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因感情受挫,心情不佳,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三五六號一樓,借酒澆愁飲用蔘茸酒後,已處於協調功能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GN─六一五三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至台北縣中和市附近找朋友,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GN─六一五三號自用小客車自朋友住處離開,行經台北縣永和市○○路與中正路口時,因酒醉協調功能降低已無法平穩駕車,乙○○遂一路猛按喇叭,要求其他人車退讓,適有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朱紫平與鄭學立在該路口執行勤務,察覺有異,二人即騎乘車號MEF─三八0號警用機車趨前了解原因而依法執行職務,乙○○因前揭酒醉及感情因素,情緒失控,見員警前來,即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搖下車窗以「幹你娘」等語當場辱罵執行職務之員警朱紫平與鄭學立,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其自小客車輕微碰撞警用機車以為挑釁,而施以強暴,朱紫平質問乙○○為何無故碰撞警用機車,乙○○即基於同前侮辱公務員之同一犯意,接續以「幹你娘」等三字經當場辱罵朱紫平,並再度向朱紫平、鄭學立挑釁稱「你開槍打死我好了」,隨即駕車往台北縣永和市○○街方向逃逸,朱紫平見狀亦騎乘前揭警用機車後載鄭學立隨後追捕,待追逐至永和路與中興街附近時,朱紫平與鄭學立所騎乘警用機車即趨前行駛於乙○○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方,示意乙○○停車受檢,乙○○竟拒不減速停車,仍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與妨害公務之犯意,繼續往前行駛,以其自小客車衝撞朱紫平與鄭學立所騎乘警用機車之右後方,而施以強暴,朱紫平與鄭學立因此人車倒地,造成朱紫平受有右膝二處擦傷及右下腿挫傷(乙○○涉嫌傷害罪部分,未據朱紫平提出告訴)及警用機車右側照後鏡折損不堪使用、警示燈歪斜及車身多處刮損,經朱紫平呼叫勤務中心派員支援後,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與中興街口經警查獲乙○○,乙○○下車後仍基於同前妨害公務執行之同一犯意,對朱紫平威脅稱:「你死定了」、「我絕對找你算帳」等語,並作勢欲毆打員警,而施以脅迫,嗣經警當場合力制伏予以逮捕。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甲○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紫平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表一紙(0.四九MG\L)、當日執行職務警員朱紫平、鄭學立之書面報告一份、現場照片及警用機車車損照片十一幀足資佐證,雖被告之吐氣酒精測值僅為0.四九MG\L,惟被告當日已因酒醉致開車不穩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甲○審理時供承屬實,被告當日已處於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堪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妨害公務罪及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感情因素導致心情低落,始於飲酒後駕車外出,並為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等犯行,惟其事後業經前往醫院接受相關之治療(有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顯已悔悟,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飲酒後駕車及公然挑釁公權力之行為,固造成公眾之危險,惟被告現已因酒精依賴、酒精戒斷症候群及疑精神分裂症,陸續求診並住院接受治療中,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並參諸被告於犯罪後坦承不諱,顯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甲○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 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 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