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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一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兩案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間九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該三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假釋未撤銷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同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及本院依職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五號不起訴處分,及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簡字第六三號為免刑判決,於同年六月五日確定。惟甲○○竟不知戒除毒品惡習,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台北縣三重市某撞球場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下端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燻,而吸取該煙燻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慈愛街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點一公克)。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點一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及本院依職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五號不起訴處分,及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簡字第六三號為免刑判決,於同年六月五日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判決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五號不起訴處分,及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簡字第六三號為免刑判決,於同年六月五日確定,已如前述,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三犯,公訴人誤認為係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危害與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點一公克)(該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份附卷可考),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陳 翠 琪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一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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