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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五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六號),暨移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貳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內之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安非他命吸食管壹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年間、八十二年間、八十四年間、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七月、三月、八月確定,先後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嗣被告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免刑確定。嗣甲○○於免刑之判決五年內,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二月初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止,分別在臺北市○○路○段三二二號、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一巷九十一弄電動玩具店內、臺北市○○路、台北縣樹林市○○街、臺北市○○路友人住處等地,以鋁箔紙、或玻璃球吸食器施用毒品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華中橋頭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二公克)、吸管一支,復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七二巷口查獲,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一巷九十一弄八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壹個,再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三○一號,經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吸食管一個,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五○四巷七號四樓經警查獲,經警採尿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個、吸食管各一支、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在卷可稽。而扣案物經送請鑑定為安非他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可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三號偵查卷第八頁)。且被告多次經警查獲採尿送驗,均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及台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四月六日北衛檢字第二三三一七號煙毒檢驗成績書、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北衛檢字第三一八五四號煙毒檢驗成績書、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參見八十八年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本院卷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之後)。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為免刑之判決,其於五內年再度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採尿前九十六小時以外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書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刑案被告院內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安非他命之次數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二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內之安非他命,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五月四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吸食管壹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查獲之吸管一支,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在本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徐玉玲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五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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