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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四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瑜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四二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四號、三八二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毒偵字第四一二四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毒偵字第二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陸公克)、安非他命壹盒(毛重零點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易字八一一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三八八七號裁判原判決部份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七號及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七號、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三號分別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七月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台北市、臺北縣新莊市○○街朋友家、新莊市○○道路邊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九十年七月五日、七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分別在台北市○○街、南京東路口、臺北縣新莊市○○路新旺巷內及台北縣五股鄉○○路五十二巷內等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六公克)及安非他命一盒(毛重零點六九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其所有如主文所示之安非他命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九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送往臺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層析法檢驗,以及送往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其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件、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均附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七號及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七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此有本院前揭裁定書、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徵,足認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三犯施用毒品罪者,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應由法院為實體判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在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為不起訴處分後,再觸犯本罪,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甚鉅,暨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六公克)安非他命一盒(毛重零點六九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僅能認定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但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參考法務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法檢字第一七九八號函釋研究意見),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張瑜鳳

書記官 張家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四二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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