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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一二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陳志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一二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國堂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並未與丁○○有舉行公開儀式之結婚事實,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在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內,盜用丁○○之印文於載有丙○○與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業已結婚不實事項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並進而持向不知情之上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戊○○申請上開之結婚登記,使戊○○將前述丙○○與丁○○結婚不實事項之登載於戶籍資料上,並於丙○○、丁○○之身分證之配偶欄,分別記載為丁○○、丙○○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丁○○及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再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九年臺非字第十八號及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二一號判例甚明。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坦承並未與告訴人丁○○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及換發新國民身分證等情屬實,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依證人戊○○之證述,認被告係獨自辦理結婚登記,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盜用告訴人印章,進而向證人戊○○申請,使其將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及身分證,並以結婚登記申請書、換發後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乙份及戶籍謄本乙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未與告訴人丁○○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有到樹林戶政事務所去辦理結婚登記等情無訛,惟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當天)有告訴人、甲○○及伊一起去戶政事務所,申請書是伊的簽名,丁○○印章是她自己帶去蓋的,結婚證書是我在結婚登記前二天於乙○○家中寫好的,隔了二天才去辦理,主婚人林金田當天不在場等語。

三、經查:

㈠據承辦被告丙○○與告訴人丁○○結婚登記事宜之證人即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書記之職務代理人戊○○於檢察官偵訊中明確證陳:只有一位丙○○有去,結婚證書是丙○○提出,結婚證書帶來時已先填好了,而丙○○在申請資料內簽名蓋章,(結婚登記一人申請即可?)是,只要帶雙方的身分證、印章及結婚證書,我們書面形式審查,不實質審查即可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復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們作業慣例,申請書上結婚雙方都要蓋章,再由到場之人簽名,如果雙方都到場,都要簽名,我們事先都會問是一方到場或雙方都到場等語(見九十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九十北縣樹戶字第三00九號函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證人戊○○之上開證述,核與該紙結婚登記申請書上確蓋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之印章,以及僅被告一人之簽名等情相符,足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僅被告一人當場申辦結婚登記事宜無疑,故被告辯稱告訴人及甲○○亦曾會同前往云云,自屬無據。是以本案被告丙○○有無公訴意旨所指訴盜用告訴人之印文而偽造該紙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持以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端視其於辦理前開結婚登記時,是否明知告訴人並無與其結婚之意思而定。

㈡次查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稱:結婚證書內右下方被告及告訴人之「籍貫」、「年齡」、「出生年月日」及「結婚時間」等藍色字跡,以及左下方主婚人欄之「林金田」與結婚人欄之「丙○○、丁○○」等藍色字跡,均係告訴人所書寫,被告僅填寫右上方「丙○○」、「丁○○」及「大廚師餐廳」等字,其餘證婚人欄之「乙○○」及介紹人欄之「甲○○」,則均由其本人簽字簽名蓋章等語。證人即證婚人乙○○復到庭具結供證:被告、告訴人及介紹人來伊家寫結婚證書,被告及告訴人都有寫,伊不確定蓋章的情形,伊自己的是自己簽名及蓋章的,林金田是丁○○寫的,蓋章我不清楚,他們二人沒有舉行結婚典禮,(結婚證書上)黑色筆跡是丙○○所寫,藍色筆跡是丁○○所寫的等語(見九十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介紹人甲○○亦指證親自在結婚證書上簽名,並委託被告代刻印章等情(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故上開辯護意旨核與證人乙○○及甲○○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本院核閱該紙結婚證書上之記載,確有如前開辯護意旨所示藍、黑色之二種不同字跡,且本院就該證書上關於被告、告訴人姓名之二種不同字跡,與渠等二人於本院歷次訊問筆錄末之簽名,以肉眼詳細比對書寫方式、筆劃及特徵後,堪認結婚人欄下藍色字跡之告訴人簽名,與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筆錄末之簽名相符,右上方黑色字跡之被告簽名,則與被告於本院訊問筆錄末之簽名一致,足徵告訴人確有親自於結婚證書之結婚人欄下簽名之情事,則辯護意旨及證人乙○○、甲○○之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據此,告訴人丁○○應確有欲與被告結婚之意思,始親自在結婚證書上簽名乙節,亦堪予認定。

㈢再查告訴人丁○○於檢察官偵訊中固指稱:伊跟丙○○沒有結婚,卻辦理結婚登記,丙○○曾於八十八年拿結婚證書要伊簽名,伊不簽,後來換發身分證才發現的云云(見偵查卷第三頁正面)。嗣於本院調查時初係指述:結婚證書上的章是被告去刻,叫伊蓋的,伊沒有同意他去刻印章,簽名是被告逼迫伊簽的云云(見九十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後又指陳:筆跡部分伊不確定云云(見九十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從而告訴人就有無在結婚證書上簽名乙節,其前後指述已有不一之瑕疵,且未提出遭被告如何逼迫而簽名之具體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此部份尚難以遽信。復經本院核閱卷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上告訴人丁○○之二枚印文,除在大小、筆劃等特徵上相符外,在印文「陳」之下方更有相同之缺口,足認二者係蓋用同一枚印章所生之相同印文。又告訴人丁○○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以其所有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三三九號二樓之建物及坐落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三十六萬元之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有該銀行檢送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復斟酌告訴人自承於上開契約書等文件上簽名蓋章,亦不爭執與結婚證書上之印章是否為同一等情(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應無告訴人所指訴未經其同意盜刻印章之情事。

㈣綜右所述,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固有獨自向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之情事,惟依證人乙○○及甲○○之上開證詞,及本院比對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上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之結果,堪認告訴人應係親自在結婚證書上簽名,以及被告並無偽造告訴人印章等情無疑,告訴人空言指訴遭被告逼迫始簽名、蓋章云云,尚屬無據。是以告訴人既有與被告結婚之意思,則渠等之婚姻縱未舉行公開之儀式,悖於法定婚姻之有效要件,然此亦僅涉渠等婚姻效力之問題,無法使本院得有被告於申辦結婚登記時,明知告訴人無欲與其結婚之確信,又被告持該紙結婚證書而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登記時,告訴人雖未會同前往,此亦無足以生損害於丁○○之情事可言,故被告堅決否認犯行,應堪以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揆諸前項所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本案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陳志揚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一二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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