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六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六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三所示之槍枝貳枝(含彈匣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等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八一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詎乙○○於假釋期間,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自八十九年七、八月間起,未經許可,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二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五顆(另持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並持至臺北縣樹林市○○路三十五巷二號四樓其住處放置,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乙○○持上開槍彈至臺北縣土城市○○街一一一號十九樓之一其友人甲○○之租屋處,並將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槍彈藏置於屋內櫥櫃中(甲○○未同意乙○○放置該槍彈),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乙○○攜帶如附表編號三及四所示槍彈(另攜帶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外出,適於走廊遇警盤查,乙○○即將該皮包丟棄地上,而為警當場查獲,警方旋再至上址甲○○住處起出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槍彈。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情不諱,惟辯稱:某自稱「洪志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三十歲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交給伊一個塑膠袋,要伊拿到甲○○家中,伊在甲○○家中打開該塑膠袋,發現內有兩把槍枝及數顆子彈,伊遂與甲○○商量如何處理,甲○○要伊趕快拿去丟掉,伊乃將其中比較輕的槍枝放在甲○○家中櫥櫃內,將比較重的槍枝拿到外面想要丟掉,就被警方查獲云云。惟查:
(一)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我有見到乙○○在我面前拆解及擦拭該兩支槍枝,我有問他要去那裡,他則回答要去三重市辦事,然後他就說他要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八頁背面),又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貝瑞塔手槍及子彈七顆何人的?)乙○○。(問:郭帶槍作何事?)他說要至三重辦事,一會兒就會把槍帶走。(問:之前有無看過郭帶這二把槍?)有,在郭住處看到,是在八十九年八、九月間某日,我只看過一次。」等語(見偵卷第一百三十七頁);而證人丁嘉慧於警訊時亦證稱:「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十時許到甲○○租屋處,隨後乙○○到時與甲○○聊天,在十一時許我有看見乙○○由櫥櫃拿出乙把黑色手槍(克拉克)出來擦拭,擦拭完畢他便離開,隨即在屋外就遭警察查獲」等語(見偵卷第十九頁),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去找宋(指甲○○),我在現場時,我並未注意郭(指乙○○)帶了什麼,後來才看到槍彈等物,我有看到郭有拿槍、彈」等語(見偵卷第五十四頁背面);另證人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乙○○為何說手槍二把及子彈是你寄放的?)乙○○被捉時曾打電話給我,要我幫把責任擔下來,他勒戒完出所再幫我打官司...我以前就有看到他有二把槍,我看到的是克拉克及貝瑞塔,與本次被查獲的同型。(問:多久前看過?)在今年七月間我看過,當時是在乙○○住處看到的」等語(見偵卷第九十二頁),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何時見過乙○○拿該二把手槍?)七月份時,是有改造過的手槍。」等語(見偵卷第一百三十一頁背面)。由是可知,被告應自八十九年七、八月間起,即在其住處持有附表所示之槍彈,迄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始持上開槍彈至上址甲○○住處。
(二)被告於警訊時供稱:「那兩支手槍都是綽號『阿偉』置放在宋、丁住處,但『阿偉』至台中處事,尚未回台北,所以我才想(將)該槍支丟棄」云云(見偵卷第十五頁),繼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問:貝瑞塔手槍及子彈是何人的?)該手槍及子彈都是丙○○的。(問:為何在你手中查獲?)當天早上他打電話要我幫他拿去丟掉,我一出來就被警察查獲了。」云云(見偵卷第六十九頁),再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本院審理時翻稱:「(問:扣案的槍彈如何取得?)是警方查獲當天早上上午十時左右,我跟洪志銘及另一真實姓名不詳的男子要去找甲○○聊天,洪志銘說他要開車找朋友,叫我拿壹個塑膠袋拿到甲○○的家中,他等會會再過來,我在甲○○住處把塑膠袋打開,看到兩把槍及好幾顆子彈,我有拿起來摸摸看,我跟甲○○商量怎麼辦,甲○○要我趕拿去丟掉,我就將其中比較輕的手槍放在甲○○的櫃子裡面,把比較重的手槍拿到外面想要丟掉,就被警方查到...當時我不認識洪志銘,只知道他綽號叫阿牛」云云。被告對於何人交付上開槍彈?因何原因持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槍彈外出?等節,供述反反覆覆,顯屬虛構。又證人甲○○及丁嘉慧於偵查中均指述被告於警方查獲前曾拆解、擦拭上開槍枝等情在卷,如被告持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槍彈外出之目的在於丟棄,又何必大費周章拆解、擦拭該槍枝?且甲○○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伊根本不認識洪志銘等語,而證人丙○○及甲○○早於八十九年
七、八月間即見過被告持有上開槍枝,益見被告所辯應係憑空杜撰。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係由仿克拉克(GLOCK)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其彈室為塑膠材質,該槍以打擊底火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倘裝填子彈適當,則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以上,認具殺傷力,而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一顆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七釐米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而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槍枝係由仿貝瑞塔(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機及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子彈四顆,經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一八00二五號鑑驗通知書及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十)刑鑑字第一三0四一七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
(四)證人丙○○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乙○○說改造的地點在板橋市○○○路,是他自己改造的」等語,惟為被告堅詞否認,本案未扣得任何供改造槍枝之器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附表編號一及三所示之槍枝係被告自行改造完成,尚難僅憑丙○○之指證逕認定被告構成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持有如附表編號一及三所示槍枝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持有如附表編號二及四所示子彈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及三所示槍枝共二枝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所處罰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二及四所示子彈共五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所處罰之子彈,侵害各該規定保護之單一社會法益,各僅犯單一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僅有五顆(即附表編號二及四所示),起訴書記載被告持有具殺傷之子彈共有六顆云云,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僅構成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罪,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等案件,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八一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八一七號裁定電腦列印本),竟於假釋期間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其素行不端、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仍避重就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三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二枝(含彈匣二個),係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刑事警察局於鑑定附表編號二及四所示子彈五顆是否具有殺傷力時,均已實際試射,已如前述,該經試射之子彈五顆已不具殺傷力,自非違禁物,自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三、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犯‧‧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亦即,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應依個案情節,視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決定是否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並未恃以犯罪或供其他不法用途,未積極侵害他人法益或破壞社會秩序,尚無積極侵害社會性之表徵,且無以犯罪為常業之傾向或有懶惰、遊蕩、欠缺工作觀念之事證,其受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令其改過向善,本院權衡比例原則,認本案尚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至於警方查獲時另扣得被告持有之子彈三顆,經刑事警察局實際試射結果,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一八00二五號鑑驗通知書及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十)刑鑑字第一三0四一七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自非違禁物,被告持有該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自不構成犯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註│ ├──┼───────────┼──────┼────────────┤ │一 │仿克拉克(GLOCK)十七 │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 │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壹個) │六五八七七號。 │ │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 │ ├──┼───────────┼──────┼────────────┤ │二 │具殺傷力之子彈 │壹顆 │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實際試│ │ │ │ │射後,已不具殺傷力。 │ ├──┼───────────┼──────┼────────────┤ │三 │仿貝瑞塔(BERETTA)廠 │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壹個) │六五八七八。 │ │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 │ │ ├──┼───────────┼──────┼────────────┤ │四 │具殺傷力之子彈 │肆顆 │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實際試│ │ │ │ │射後,均已不具殺傷力。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舊)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而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新)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 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 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