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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О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胡堅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О九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伍點參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淨重陸陸點玖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伍點參公克)、安非他命肆包(淨重陸陸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渠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又於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各自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止、九十年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止,連續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八四號七樓頂之增建物租屋內,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十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二四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共淨重五‧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共淨重六六‧九公克)、分裝袋八十五個,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六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青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有偵訊筆錄在卷供參,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五點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淨重六六點九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此外,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中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附卷可參,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淨重五點三公克)、安非他命四包(淨重六六點九公克),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法 官 胡 堅 勤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О九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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