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О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О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六四、一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六年度少更一字第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七號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0三二號裁定,先後二次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五號,及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八十九年六月初起至同年月七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七十之十二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多次,經警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十二時許,在上址查獲,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0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五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九十年二月六日至二月七日間某時及同年月十一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而分別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九六巷口為警查獲,另於同年月十五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強制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同年一月十五日經警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得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七號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0三二號裁定,先後二次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五號,及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八十九年六月初起至同年月七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七十之十二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多次,經警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十二時許,在上址查獲,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0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五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六年度少更一字第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