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五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五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十四號經營照相館業務之乙○○認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晚上該照相館營業時間內,趁借用照相館後側休息之機會,先行鬆啟該館後門門鎖再由前門離去,並利用同日二十三時乙○○打烊至翌(十六)日上午十時開店之某時刻,無人在內之機會,自上址後門進入竊得乙○○所有之照相機十二台、立可拍相機二十二台、拍立得相機一台、底片五盒、望遠鏡四台、行動電話一支、內有不詳金額硬幣之存錢筒一個,價值共約新台幣二十餘萬元。八月十六日約十時許,乙○○開店營業時,察覺失竊及後門開啟,經質問甲○○坦承係其所為,並簽立切結書承諾賠償。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失竊時段,伊人在家中,並未外出,切結書是告訴人乙○○帶人強迫伊寫的,為此遭受恐嚇一情,曾向三重分局報案等語。
二、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乙○○先後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七月三十一日到庭指述:「‧‧‧那天他來店裡聊天,他說累了在我店裡休息,我隔天早上開門,就發現東西不見了‧‧‧早上十點到晚上十一點,打烊之後就沒有人,這是一樓單純店面‧‧‧他當天很奇怪,八月十五日晚上他來我店裡面,他常常會來找我,那天晚上打烊我們都離開,他之前在我店的後面睡覺,後門本來都不打開,他後來承認說他事先把後門的門鎖都打開,門只是輕輕的闔上,後來第二天我們發現被偷,被告當時的表情怪怪的,我們就去巷口的福客多調借錄影帶,上面寫著星期二大夜班,我們拿這捲錄影帶去找被告,被告就承認了,其實那捲錄影帶並沒有拍到,因為角度問題,所以沒有辦法拍到外面,被告就是因為這捲錄影帶才承認的,我們發現失竊當時,後門還是開著的,前門都沒有被破壞的跡象」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李柏松、汪燦宏於偵查中證稱曾拿錄影帶找甲○○,他聽到就承認相機是他偷的,甲○○也答應賠償一情相符,足認告訴人之指述,應非杜撰之詞。次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被告父親與告訴人方面商談錄音帶一捲,經本院勘驗錄音對話內容,顯現被告父親亦不否認被告為此竊行,有勘驗筆錄可稽,另被告於偵審中亦坦承簽立切結書承認竊取上開相機等物,有切結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第六頁足憑,其雖另辯以係受告訴人方面脅迫不得不書立切結書云云,惟被告係一成年具有普通知識之人,豈有不知切結之責任;又所述受脅迫云云,未據其具體指陳脅迫情狀,再者,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下午至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製作報案筆錄,被告於同年九月一日簽立切結書,同年十一月二日下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其間有二個月的時間,若被告確係遭人脅迫而簽立切結書,何以未立即向警方報案,遲至為警通知到案始提出脅迫抗辯?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告訴人之指述,應屬真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於被告聲請傳喚其配偶欲證明失竊時間其不在場一情,本院認為無調查此證據之必要,附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及尚未獲得賠償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實施,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裁判時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