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ОО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ОО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芭樂」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原車號QBX—00二號輕型機車一輛(未懸掛車牌),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為所有人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中旬,在台北縣樹林市○○路三四七號前失竊,起訴書誤為在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七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一二八號前失竊),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三二巷四號戊○○(另行審結)住處,自「芭樂」處收受後,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三二巷四號、六號戊○○使用之防空避難地下室,與戊○○同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號QBX—00二號輕型機車一輛。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同案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情節互核相符(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又車號QBX—00二號輕型機車為被害人丁○○所有,於前揭時、地失竊等情,復據被害人丁○○證述明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有車籍查詢資料三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贓物照片二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持有上揭贓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丙○○(九十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甲○○(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己○○(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述屬實,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經多次判處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甫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未思潔身自好,竟於假釋中再次犯罪,不容輕縱,兼衡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固矢口否認犯行,惟尚知於事證明確時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