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八О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八О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因竊盜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十五號前,見甲○○所有之車號SSW—五四三號機車(內有衣服三件、存摺二本)上留有機車鑰匙一串六支未取下,認有機可趁,竊取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旋於同日三時許,為警在台北縣樹林市○○街省民公園旁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串六支、衣服三件及存摺二本。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其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籍查詢資料一份及照片二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