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九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九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伍公克、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一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八七號判決免刑確定。嗣受前開免刑判決後五年之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0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五六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一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
二、詎甲○○復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前之某時,在基隆市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同日上午某時並在國道三號基隆至土城之間路段,於所搭乘之車上自綽號「阿祥」年籍不詳之男子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二七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淨重零點一公克、安非他命零點五公克。
三、甲○○因上開案件遭查獲後,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二號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送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甲○○保外就醫,詎於保外就醫期間,竟又另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及同年四月五日,均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之「好樂迪KTV」店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華僑中學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零點一公克、安非他命零點五公克可資佐證,復有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北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等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八七號判決免刑確定;嗣受前開免刑判決後五年之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0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五六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尚未執行),其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一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等事實,亦有上開起訴書、判決、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向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護管束指揮書等可為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階段行為應為施用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及同年四月五日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同日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及前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方法有異,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一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且曾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向而受免刑判決,業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之寬典,竟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不宜輕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本件被告之犯行於他人尚無造成明顯危害之情形,並在偵審中俱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一公克及安非他命零點五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