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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畢乃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О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廿三日假釋,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縮刑假釋期滿,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七六五號裁定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於五年內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訴書誤為九月八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二三七號三樓三0一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0七五公克)一包(目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七五號裁定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完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安非他命一包可証,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經裁定送戒治後,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有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供參,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

(一)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廿三日假釋,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縮刑假釋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行為(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於犯罪後,法律業已變更,自應依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係所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奇鑫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畢 乃 俊

書記官 張 家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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