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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六九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毛崑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六九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左列時、地為竊盜之犯行:

(一)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街(起訴書誤載為長新街)三○○號工寮內丁○○房間門口,見同為該工地工人之丁○○所有掛在衣櫥外之掛鉤之褲子掉落房間門口附近地上,內有車牌號碼MDO─七○九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及保險證號碼051009G00000000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機車專用)各一張,而竊取之據為己有。(二)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在台北市內湖區○○○路○段團管區附近工寮,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FVR─六四一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三)於九十年一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九巷八號工地,見同為該工地工人之乙○○所有皮包放置磚塊上,竟趁機竊取乙○○所有之駕駛執照、車牌號碼GCI─九三五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及保險證號碼051000DL0000000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機車專用)各一張。(四)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十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四十五巷九號地下室做裝璜時,見丙○○所有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趁機竊取丙○○所有之駕駛車牌號碼GFK─二五三號輕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及保險證號碼14007CP005058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機車專用)各一張。嗣為警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六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一四七巷二弄一號前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三)(四)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偵查中、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代保管條各一件在卷可稽。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並辯稱:該機車係其向甲○○借用的,機車有騎壞,修了一萬多元,前後騎了五個月左右,確實騎的時間只有一個月左右云云。惟查,甲○○並未將機車借予被告騎用,其機車乃係遭竊之情,此業據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訴在卷,衡情甲○○與被告間並未有任何仇恨,倘確有借用之情,自無攀誣之理,且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甲○○有借予機車之事實,是被告上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代保管條一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先後多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多,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坦承大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二七號前,竊取陳育勇所有置於自小客車內之皮包乙只(內有源華交通有限公司空白支票票號AK0000000至AK0000000共七十一張、源華交通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源華交通有限公司發票章、客票五張等物品)。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零時許,以受雇於陳福成期間取得之鑰匙,竊取陳福成所有AT七七一二號自小客車。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十分許,潛入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十九巷一三一弄十二號溫雅玲住處,竊取溫雅玲所有之現金二千五百元、美金四十二元、人民幣十元、誠泰銀行卡號信用卡二張、大安銀行金融卡一張、中國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中國信託金融卡一張、身分證乙枚等。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九號、一六二0提起公訴,惟因上開案件最後之犯罪時間與本件之犯罪時間相距在四至十一個月間,犯罪手法、態樣皆與本件不同,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陳本件竊盜行為,係因好奇所致,是本件公訴事實顯係被告另行起意所為,非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三、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本件科刑部分,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街(此為長興街之誤載)三○○號內,拾獲丁○○所有而離本人持有之車牌號碼MDO─七○九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及保險證號碼051009G00000000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機車專用)各一張後,侵占據為己有。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惟查,被告與丁○○同為桃園縣蘆竹鄉○○街三○○號工地之工人,該工寮隔成四、五間臥房供工人睡覺使用,其中一間臥房靠近房門口處,放有一個塑膠製衣櫥,衣櫥外有掛衣服之鉤子,有一件褲子掉在地上,內有丁○○所有之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機車專用)各一張,被告即竊取上開證件,此據被告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依被告供述情節觀之,該褲子應係丁○○掛於衣櫥外之掛鉤,未掛好而掉落地上,且其掉落地,係在工寮內丁○○之房間門口,顯係在丁○○管領範圍內,被告趁丁○○未注意之際而取走其財物,應係該當於竊盜之犯行,被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其係竊盜行為。且被害人丁○○於偵查中亦供稱,大約在八十九年八、九月間,當時其在工寮睡覺,醒來時即發現皮包不見了,上開證件被竊,那時被告曾在該工地工作二、三天,其東西掉了後,被告即未再去工作等語。其亦認上開證件係遭竊。公訴人認被告係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尚屬誤會,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毛崑山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六九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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