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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蔡新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VISA)卡壹張及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MASTER)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花旗銀行)申領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VISA)卡及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MASTER)卡各一張,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因消費異常及未繳交消費帳款為花旗銀行停卡後,經由報紙廣告「停卡救星」得知在國際航線飛機飛行時,因機上服務人員無法與發卡銀行無法連線,難以核對辨識信用卡之信用狀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止間,先後在臺灣、香港往來日本、新加坡及泰國等地之民航班機上,利用國際航線飛機服務人員於飛行過程無法與花旗銀行連線、查詢之漏洞,持前開兩張信用卡簽帳購買化妝品、香水等物品,使機上售貨收款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以為其持有效之信用卡簽帳,而將所購商品交付之方式,連續詐取民航機上出售之商品多次;計丙○○以此法,自前開威士卡停卡後持卡簽帳消費九十四筆,消費總額達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二百二十九元,前開萬事達卡自停卡後持卡簽帳消費一百三十四筆,消費總額達二百八十萬九千一百六十八元;迨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九時五十分許,在桃園中正機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信用卡二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花旗銀行職員石韻玲、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花旗銀行各期付款通知單、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存根、花旗銀行陳報消費總筆數及金額函等存卷及前開信用卡二張扣案可資佐證,足徵其自白屬實,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以被告經「停卡救星」廣告認識共同被告乙○○(已審結),而與之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刷卡消費取得飛機上出售之商品後,以刷卡購物價格之四成,轉售予乙○○牟利,因認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為共同正犯云云,固非無見,惟訊據共同被告乙○○雖不諱曾於丙○○登機前與之聯繫,然堅決否認丙○○依約將持卡消費所購得商品交付予伊,而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亦反覆其詞,一度否認與乙○○共犯,嗣又就其否認與乙○○共犯之原因,稱其無法證明之(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及九十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又依被告丙○○於警訊中之供證,其在民航機上以前開手法刷卡購物總金額約七百萬元,被告乙○○在香港接貨,並給其貨品價格四成之現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二四號偵查卷第六頁),則丙○○由乙○○處應受領之現金應在二百八十萬元左右,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就乙○○給付之金額,又稱「先後給了我幾十萬元」(見前開偵查卷第一六五頁),另據卷內花旗銀行所陳報消費總筆數及金額函,被告丙○○自停卡後,仍持威士卡簽帳消費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二百二十九元,持萬事達卡簽帳消費二百八十萬九千一百六十八元,合計應為四百七十七萬五千三百九十七元,其四成應為一百十九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二角五分,但其於本院最後審理時,猶稱其以四成拆帳後所得約為八十萬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被告丙○○不利於共同被告乙○○之供述,顯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無從遽予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其不利於共同被告乙○○之自白屬實,即未將乙○○認定為本案之共同正犯,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本可期其以正當之方法謀生營利,詎其竟無視社會對交易信用之信賴,利用徵信之漏洞,以停用之信用卡詐購商品獲取財利,顯存投機倖進,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良知未泯,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VISA)卡一張及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MASTER)卡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尚有眼鏡、香水、化妝品及手錶等物品及存摺三本扣案,然被告否認為其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其為供罪所用或本案犯行所生之物,是未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法 官 蔡 新 毅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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