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胡堅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三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九號、第三一六九號、第三五七一號)及移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一號、第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安非他命貳包(共淨重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安非他命貳包(共淨重壹點捌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免刑之判決確定,甲○○嗣又基於施用毒品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下旬起,連續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街三十七巷三十三號三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九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經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撤回上訴,案經確定。嗣甲○○因認為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停止戒治而出所(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詎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二六號九樓,以不詳之工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同日零時二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一點八公克)。甲○○經警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偵訊釋回後,復承上開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命其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間內,在不詳地點,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將尿液送檢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街三十七巷三十三號三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上午一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一八巷二十六弄七號三樓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淨重一點二公克); 又於八十九年二中旬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二六號九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公克)。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而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二紙、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二份、台北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北縣衛六字第四九六七三號煙毒檢驗成績書一紙、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影本一紙在卷足憑,及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安非他命二包足資佐證。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先後經本院為免刑及有期徒刑判決確定,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起訴書、判決書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之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與同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先後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分別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是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應分論併罰。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分別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四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一點八公克),為被告所有之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已於他案中沒收銷燬,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法 官 胡 堅 勤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三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