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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蔡新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

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BERETTA廠M八四型半自動手槍改製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其彈匣),及驗餘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未知記取教訓,竟基於一併改造玩具槍彈,使之均可供擊發而具殺傷力之犯意,未經許可,接續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及六日兩日,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一二九巷十二弄五號六樓之一住處內,將其仿BERETTA廠M八四型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以換裝鋼鐵材質槍管之方式,改製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同時將玩具子彈五顆,以填裝底火之方式,改製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並於製造後未經許可而持有前開槍、彈;迨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零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Z六-八九六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鶯歌鎮○○○路四一一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且在車內起出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其彈匣)、及子彈五顆(其中四顆已因鑑驗試射而滅失)扣案。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諱為使玩具手槍及子彈可供擊發,而未經許可,於右揭時、地以換裝槍管及填裝底火等方式,從事改造行為及持有等事實,惟辯稱:伊改造前開玩具手槍及子彈之目的是為了好玩,但改造後自行試射擊發未果,故疑其不具殺傷力云云。經查:被告自白其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後持有之事實,有前開經改造之玩具手槍及子彈扣案可資佐證,應可信實;扣案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認該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五顆,均係由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組合而成,採樣兩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七一四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稽,本院為求審慎,再將扣案槍、彈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驗結果,認扣案槍枝係改造自仿BERETTA廠M八四型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槍,改造之槍管經以磁鐵測試,為鋼鐵材質,彈匣為外漆黑色之非鋼鐵金屬材質,彈室亦為金屬材質,射擊時應可承受火藥爆炸產生之壓力達相當之程度,經以啞彈測試,送鑑槍枝之裝填與擊發功能均正常,只要裝填適合口徑子彈,且底火敏感度足夠,即可射擊,送鑑子彈取其中二顆以原廠槍枝進行試射,於距槍口一點一五公尺處量測彈頭射速,換算求得之彈頭動能均遠高於穿入人體皮肉層所需動能,但仍不及軍用子彈之致傷標準所需動能,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鑑定書存卷可憑,二鑑驗之程序、方法及結論之敘述雖簡繁不一,但認扣案槍枝咸具殺傷力,則無二致;又被告既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於金屬彈頭、彈殼、火藥組合而成之可供擊發子彈,裝填於適當槍枝發射後,能造成人之傷亡,豈有不識之理,其復供明其改造行為之目的乃為使槍、彈實際上可供擊發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則其對改造槍、彈使之可供擊發而具殺傷力,自有所知及非無欲亦明,是其以為了好玩而改造槍、彈,及疑其槍、無無殺傷力云云置辯,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火炮、肩射武器、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等以外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槍枝,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子彈,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經許可,改裝製造可發射子彈之玩具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罪及同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製造前開槍、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罪處斷。末查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八十六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之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私槍之製造、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懸為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歷數十年,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其甫受刑之執行,猶未經許可,恣意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使具殺傷力,足見其記取教訓,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其改製槍枝及子彈之數量不多,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修正刪除之,且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生效,自毋庸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扣案仿BERETTA廠M八四型半自動手槍改製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其彈匣),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五顆,除其中子彈四顆經鑑驗試射,已擊發耗損,無何效用可言,亦失違禁物性質,毋庸沒收外,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驗餘子彈一顆,胥屬違禁物,不問為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法 官 蔡 新 毅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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