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丁○○受僱於賀鋼興業有限公司擔任品管一職,平日需駕駛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至工廠查看生產進度及檢驗貨物品質,有時則送貨至工廠,而駕駛自用小貨車即為其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二十三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街,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後,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K7─6400號自用小貨車返家,於同年四月五日五時三十分許,沿台北縣土城市○○街(由金城路往明德路方向)行駛,行經延吉街十九巷口,原應注意車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左前方,撞及正由延吉街十九巷內駛出,欲橫越延吉街且已至分向線附近之由甲○○所騎乘的腳踏車後側(起訴書略載為丁○○係撞擊行駛於對向車道由甲○○所騎乘之腳踏車,應予補充),導致甲○○人車向左傾滑倒在地後,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顱內出血、肋骨骨折等傷害。丁○○為閃避已被撞倒的腳踏車,方駛入原應遵行之順向車道。丁○○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未下車察看,繼續駕車前行駛離現場而逃逸。嗣後甲○○經警通知救護車到場送醫救治,仍右半肢體偏癱,臥病在床無法行走,已達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甲○○之妻戊○○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於其駕車於右揭時、地,撞及被害人甲○○所騎乘之腳踏車後方,致使被害人甲○○受有重傷,及其於肇事後一小時於派出所進行酒測,經測試結果達每公升○‧八八毫克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醉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故意,並辯稱:⑴、伊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二十三時確有飲酒,然有休息至同年四月五日早上四、五點酒意消退後始開車回家,而為警查獲酒測結果超過標準乃因其於肇事後心中慌亂,感覺口渴,隨手將車上一瓶易開罐裝台灣啤酒打開來喝所致。⑵、又伊不確定撞到什麼,係因肇事後內心發慌,未下車查看,直至車行數十公尺後停在路邊,越想越不對勁,循原路回事故現場查看時遇警員詢問,始一起會同前往查看,伊並非遭警員根據伊所駕騎自小貨車車號尋獲逮捕⑶、再者,被害人甲○○騎乘車腳車,要越過道路中心線時,依規定交叉路口,汽車有優先通行權,甲○○須注意來車,卻並未注意,且未靠右側路邊行駛,就肇事原因亦與有過失。⑷、伊駕車當時已下班,應不屬業務過失云云。
二、經查:
㈠、服用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查本件被告丁○○於肇事後約一小時,經警施以酒精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升0.八八毫克,有酒精測試表及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可考;而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經本院命其前往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檢測其喝完一瓶易開罐台灣啤酒一小時後,施以酒精測試結果,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則僅有每公升○‧一二毫克,有當日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二紙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辯稱伊原已酒意消退始駕車,而係於肇事後因緊張始又喝酒之說詞,顯不可採信。又被告於右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車輛,確已發生肇事撞及被害人甲○○,致被害人甲○○受有傷害之結果,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十四張、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病危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據上足認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程度,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二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則。然查,訊之目擊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證稱:伊從住家窗口看見被告所駕駛之紅色廂型車沿延吉街往明德路方向逆向行駛,撞上正在延吉街十九巷口要過馬路之被害人等情綦詳,並有其當庭繪製之現場目擊被告行車路線圖一紙在卷可考,佐以證人乙○○位於四樓之住家就在肇事巷口附近且面對延吉街,則其倨高臨下俯瞰街道,衡情自可一目瞭然,故其證詞應堪採為憑信。又參以被告於警訊時係供稱:「突然有一位老伯『從巷口』衝出來,我一時沒注意就撞上了」等語,而延吉街十九巷口正係與延吉街往金城路方向的車道相銜接,而非與延吉街往明德路方向的車道相銜;再觀諸事故現場圖所示之刮地痕起始點暨走向以及被害人物品散落位置均係在延吉街往金城路方向的車道上,則依上開各節綜合判斷,應認最初相撞擊點係在延吉街往金城路方向之車道靠近分向線附近,而被告沿延吉街返家,理應係往明德路方向靠右行駛,然其卻在往金城路方向之對向車道上撞及被害人,據上足資佐證被告當時確時為逆向行駛。又肇事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害,自有過失。此外,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研判認為:「腳踏車於穿越道路至分向線附近,遭楊車撞擊車後,而楊車因閃避腳踏車而駛至對向車道之可能係較大」,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六五六號函在卷可稽。次查,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右側肢體偏癱,已達一肢以上機能毀敗之重傷程度,有萬芳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萬院醫字第九一八二三號函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萬院醫字第九一一一六0號函各一紙可稽。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上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害人在未禁止穿越路段橫跨馬路之際,遭逆向行駛由被告駕駛之來車所撞及,應無任何過失。再者,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而本件被告既係從事品管職務,而平日駕駛公司之自用小貨車上下班,並需駕車至工廠察看,故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駕駛汽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所辯駕車時已下班,非屬業務過失云云,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㈢、駕車肇事使人受傷而逃逸部分: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此等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查本件被告駕車肇事使被害人受傷後即逃逸,並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屬實,復據證人乙○○證述前揭證詞歷歷。又警員陳國祥結證稱:伊是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到達現場,查明被害人頭部受傷即通知救護車到場送醫,當時有報案人丙○○在場指稱係見被害人摔倒卻沒人理而報案,另據乙○○表示有目擊被害人遭一台紅色箱型車撞擊後倒地,該車肇事後往延吉街方向逃逸,乙○○隨後至延吉街內找尋該肇車輛,於是發現一輛同型紅色箱型車車號K7-6400號,即告知伊參考,伊於現場處理時發現該車行經現場行跡可疑,隨即攔下盤查,被告坦承肇事,身上並有明顯酒味等情屬實,並有偵查報告書、查訪表各一紙存卷足稽。雖被告辯稱:因伊只覺得有碰撞,但不確定撞到什麼,內心發慌,未下車察看,待車行數十公尺後,停在路邊,又原路折返云云,然被告於警訊時即已自承有撞上一位從巷口衝出的老伯等語,況且被告係以左前車頭撞及在其前面行駛的被害人所騎腳踏車,其車頭左前方離被告駕駛座甚近,衡情被告焉有不知撞到人之理?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當時明知二車相撞肇事,在可得而確定將造成人員受傷之情形下,竟駕車離去,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故被告此部分駕車肇事使人受傷而逃逸之事證亦已臻明灼,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丁○○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肇事致人受重傷而逃逸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本件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公訴人於蒞庭論告時,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故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應依法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據,並有正當工作,素行非劣,然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並行駛危險性較一般道路為高之高速公路,且路肩超車,顯心存僥倖,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至為可訾,其造成被害人甲○○受重傷,所侵害之法益甚為重大,並對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孫戊○○所造成之精神痛苦,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至鉅,應予相當之非難,及其在法院審理中並未坦承全部犯行,仍飾詞狡辯,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