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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五八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游秀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五八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三時許,參加堂兄丙○○在臺北縣永和市國父紀念堂為女兒舉辦訂婚之喜宴,席間,乙○○向甲○○敬酒,然坐於甲○○左側之丁○○向甲○○表示:開車不應喝酒等語,致乙○○對甲○○心生不滿,明知丁○○坐於甲○○左側,若以物品丟擲,則有丟擲到丁○○致丁○○受傷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隨手拿起丙○○提供予親朋好友飲用幾乎盛滿果汁之香吉士鐵罐丟向甲○○,因力道控制不穩使鐵罐行進之方向偏離,致丟擲到丁○○,致丁○○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臉部挫傷瘀血、右眼瞼腫脹、視力障礙(尚未達重大傷害之程度)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午,堂兄丙○○在臺北縣永和市國父紀念堂舉辦女兒之訂婚喜宴,伊前去喝喜酒,席間,與甲○○發生口角,伊即持盛果汁之鐵罐丟往甲○○,然告訴人剛好坐於甲○○左側,因此誤傷告訴人等語無訛(詳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指述: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午,前往臺北縣永和市國父紀念館參加堂兄丙○○為女兒舉辦之訂婚喜宴,當時伊與弟弟甲○○坐於同桌,當天下午一時許,被告不知與甲○○談論何事,被告即拿起香吉士之鐵罐丟向甲○○,但不知何故丟到伊等語相符(詳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職是,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指述:被告無緣無故即拿起香吉士鐵罐丟向伊頭部致伊受傷等語(詳偵查卷宗第五頁反面、第十八頁反面、第二九頁),應係敘述不清所生之誤會,顯屬無疑。次者,被告於席間向甲○○敬酒,然告訴人向甲○○表示:開車不應喝酒等語,被告即拿起幾乎盛滿果汁之香吉士鐵罐丟擲,並丟到告訴人等情,並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當天中午伊有參加丙○○為其女兒舉辦之訂婚喜宴,伊與告訴人坐於同桌,告訴人坐於伊左側,未與被告坐於同桌,當時被告假藉酒意向伊敬酒,然告訴人向伊表示:開車不要喝酒,被告即拿香吉士之鐵罐丟過來,伊不知被告到底要丟何人,後伊即拿起椅子要與被告理論,然大家都圍過來,伊即將椅子放下來等語綦詳(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丟向甲○○鐵罐係幾乎盛滿果汁之香吉士鐵罐,並據告訴人於偵訊中陳明屬實(詳偵查卷宗第二九頁),足認被告係因向甲○○敬酒,然告訴人向甲○○表示:開車不應喝酒等語,致被告對甲○○心生不滿,故而以幾乎盛滿果汁之香吉士鐵罐丟向甲○○甚明,則被告前揭本欲持幾乎盛滿果汁之香吉士鐵罐丟向甲○○,惟不慎誤傷告訴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因甲○○拿椅子打伊,伊始持香吉士之鐵罐丟向甲○○,然甲○○以左手撥開,致誤傷坐於甲○○左側之告訴人云云,惟此為告訴人及證人甲○○所否認(詳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而不足採信。再者,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臉部挫傷瘀血、右眼瞼腫脹、視力障礙等傷害,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出具之診斷書乙紙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宗第七頁)。且被告明知告訴人坐於甲○○左側,若以物品丟擲,則有丟擲到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隨手拿起丙○○提供予親朋好友飲用幾乎盛滿果汁之香吉士鐵罐丟向甲○○,惟不慎丟擲到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臉部挫傷瘀血、右眼瞼腫脹、視力障礙等傷害,其顯因力道控制不穩使鐵罐行進之方向偏離致不慎丟擲到告訴人,其實難辭過失之咎,且其過失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殆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打擊錯誤,乃指行為人之攻擊行為,由於實行失誤致其所損傷之行為客體與行為人本所認識而應受損傷之行為客體不相符合。嚴格言之,打擊錯誤乃行為之失誤或行為實行之失誤,致客觀所發生者與主觀所預期者非屬同一客體,而非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相符合之錯誤。無論事實上受損傷之客體與行為人本欲損傷之客體是否等價,行為人對於故意行為所欲損傷之行為客體即目的客體,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而對其本所不欲發生或失誤行為之失誤客體,則應成立過失犯。兩罪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從而,本件被告持幾乎盛滿果汁之香吉士鐵罐本欲攻擊之人係坐於告訴人旁之甲○○而非告訴人,乃被告因行為之失誤不慎將幾乎盛滿果汁之香吉士鐵罐丟擲到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依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另其著手實施傷害甲○○之傷害然因打擊錯誤致甲○○未成傷而不遂之犯行,因法無傷害未遂之處罰規定,故此部分不成立犯罪。公訴人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又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附卷足憑,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微,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幾乎盛滿果汁之香吉士鐵罐係舉辦喜宴之丙○○所提供供親朋好友飲用之物,此觀之被告及告訴人之供述即可明(詳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顯非屬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游 秀 雯

書記官 張 玉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五八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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