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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八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二號)及移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一一八九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二一五五、二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因需車代步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二八六號前,因見乙○○所有之QP-二○二六號牌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即以不詳之方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供其使用;復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四六九巷九一之一號前,因見丙○○所有之KH-七七四七號牌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即隨手持丙○○所有置放於該車具客觀危險性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把,而竊取KH-七七四七號車牌二面,得手後,將該二面KH-七七四七號車牌懸掛於其前所竊取之QP-二○二六號牌自用小貨車上,並將QP-二○二六號車牌二面,懸掛於丙○○所有之KH-七七四七號牌自用小貨車上(即將上述二部自用小貨車之車牌予以調換)。嗣於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二時十五分許,甲○○將所竊得之QP-二○二六號牌自用小貨車(已懸掛KH-七七四七號牌)停放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與永豐路口,正拿取車主乙○○置放於該車上之背包、鐵鎚、螺絲起子等物之時,旋經乙○○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偵悉其連續竊盜之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以被害人丙○○車上置放之螺絲起子,竊取丙○○所有之KH-七七四七號牌自用小貨車之車牌二面,並將之改懸掛於被害人乙○○所有之QP-二○二六號牌自用小貨車上,嗣於拿取乙○○車上物品之際,旋經乙○○報警查獲等情不諱,惟其則矢口否認有行竊QP-二○二六號牌自用小貨車之情,辯稱:經警查獲之時,其係因姓名不詳綽號「阿弟」之友人,囑其前往拿取QP-二○二六號牌自用小貨車之車上物品,而與「阿弟」至該車停放之處,「阿弟」則因在巷口擋到他人出入,而未下車,然其並未行竊QP-二○二六號牌自用小貨車,該車係「阿弟」出借其代步使用,其為使用該車,故另行竊KH-七七四七號牌自用小貨車之車牌二面懸掛其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丙○○分別於警訊或偵查中均指訴彼等遭竊之情節綦詳,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申請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二件附於偵查卷可稽。而查,被告係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與永豐路口,正拿取車主乙○○置放於QP-二○二六號牌自用小貨車車上之背包、鐵鎚、螺絲起子等物之時,旋經乙○○發現報警處理,而該車則已改懸掛KH─七七四七號車牌,被告嗣並帶乙○○取回QP─二○二六號車牌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陳明在卷,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指稱上情明確,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亦自承其有使用QP─二○二六號牌自用小客車之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雖其辯稱係綽號「阿弟」之人出借其使用云云,然倘該車確係其向「阿弟」所借用,而有正當之來源,其自無另竊得丙○○所有之KH-七七四七號牌自用小貨車二面懸掛其上之必要,其竊得丙○○所有之KH-七七四七號牌自用小貨車二面,以懸掛於乙○○之QP-二○二六號牌自用小貨車,,顯為掩飾其竊取QP─二○二六號牌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是參以QP─二○二六號牌自用小客車遭竊及被告經警查獲之時間,相距未久,僅約四個小時,則該QP─二○二六號牌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竊取,並非全然不可能;況查被告於偵查中曾稱其經警查獲之前,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弟」聯絡等語,惟該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則查無被告所述「阿弟」之0000000000或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此有偵查卷附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聯記錄乙紙附卷可稽,故是否確有「阿弟」其人,即非無疑,益徵被告應有行竊QP─二○二六號牌自用小客車之情不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連續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竊取QP-二○二六號牌自用小貨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其用以行竊KH─七七四七號車牌之螺絲起子,依社會一般觀念,用之攻擊他人,足以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虞,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車上置放之螺絲起子竊取他人之動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誤會。被告先後二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其行竊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一一八九二號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二一五五、二九三二號移送本院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自九十年九月、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利用其經營中古車買賣維修他人送修自用小客車之機會,或以其自備為凶器之剪刀一把撬開車門鎖之方式,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車牌或自用小客車及車內物品,因認被告就此等部分亦犯有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且與前述被告經起訴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關於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係發生自九十年九月、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止,而前述本案判決有罪部分之事實所發生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於時間上固在該段期間之內,然因連續犯之成立,必行為人於犯案伊始,即有心存連續為數同一行為之概括犯意,方足該當,然查本件關於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被告係利用其經營中古車買賣維修他人送修自用小客車之機會,或以其自備為凶器之剪刀一把撬開車門鎖之方式,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車牌或自用小客車及車內物品(如附表所示),核與本案被告係以車主車上置放之螺絲起子竊取自用小貨車使用,二者犯罪之手段及行為態樣互核已非雷同,且其竊取上述移送併案審理之該等自用小客車,係因其急需款項,而擬拆卸該等自用小客車之零件,供其經營中古車買賣使用,然於本案被告則係因需代步工具而臨時起意竊取自用小貨車使用,其並係以車主置放於車上之螺絲起子行竊,此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顯係偶發為之,凡此均難認被告係基於連續初發之意思,自始均在一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而為進行,是縱被告就移送併案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仍難謂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之間,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前述公訴人移送併辦之部分,既難謂與本件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就移送併辦部分審理論究,此等部分自均應檢還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邱 靜 琪

書記官 黃 頌 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八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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