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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李幼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五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鉗子、十字螺絲起子、剪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又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九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十字螺絲起子及剪刀各一支及撿拾之木棒一支,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分許),以上開物品破壞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一七三之三號二樓之門扇,入內竊取甲○○所有之暖氣機一台、電腦喇叭一組、行動電話一支、金領帶夾一個、金項鍊四條、金戒指一個、紀念套幣五套、精油噴器一個、水晶鍊墜一個、電話一台、錄放影機一台、選台器一台、計算機一台、皮包七個、現金新台幣一萬二千二百零四元、泰幣七百五十銖得手,嗣因民眾報警,經巡邏員警趕往現場當場查獲乙○○,並扣得鉗子、十字螺絲起子、剪刀各一支及起出上開竊得物品。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竊取如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惟辯稱伊係從樓下門口撿到木棒,伊是用木棒將鐵門的鐵條弄開鑽進去,出來時,出不來才從被害人家裡拿螺絲起子撬開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其供承「(問:你是如何進入行竊?使用何工具進入行竊?)因我發現該住戶沒人,就用鉗子、剪刀、十字螺絲起子及木板破壞大門鎖匙進入行竊」(參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所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出具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復有鉗子、十字螺絲起子及剪刀各一支扣案可證。被告事後翻異前詞,顯係避重就輕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鉗子、十字螺絲起子及剪刀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持上開物品毀損被害人住處之大門後,入內行竊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鉗子、十字螺絲起子及剪刀各一支,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並辯稱係被害人家中之物云云,惟該等物品經警提示被害人指認後,並未經領回,顯非被害人之物,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該等扣案物足認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振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李 幼 妃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五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