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六六、八六五三號),及移
主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有恐嚇、竊盜等多項前科,其中自民國七十九年起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乙○○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為如下竊盜犯行:
(一)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八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三八二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陳年金門二鍋酒一瓶(該店售價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元)得手,將之藏於長褲口套內,不擬結帳即走出前開商店門口,正欲逃離現場之際,為前開商店之老板戊○○當場查獲,報警處理,並扣得前揭陳年金門二鍋酒一瓶。
(二)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後之某一時點諭知飭回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同前揭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五四三巷四弄十一號丁○○住處後方空地(該空地並未以圍牆或竹籬...等防閑設備區隔,亦非屬丁○○所有,外人可自由通過,起訴書記載「侵入臺北縣新莊市○○路五四三巷四弄十一號丁○○家中」等情顯有誤會,應予更正),竊取丁○○所有曬於上開空地之西裝褲、內衣、襯衫各一件,得手後將之穿著於身上,嗣丁○○發現衣物不翼而飛,報警處理,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乙○○穿著上開竊得之西裝褲(其中尚將此西裝褲之褲管剪短)、內衣、襯衫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五四三巷四弄十一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三)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諭知飭回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同前揭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六五一號前,見吳明州所有車號GJW─四八九號機車停放該處,而該機車鑰匙尚插在電門上,乙○○遂以該鑰匙打開電門發動該機車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騎用;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同前揭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六一二之一號「統一便利超商」內,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玉山高粱酒二瓶(該店售價一瓶為七百八十八元,二瓶合計為一千五百七十六元)得手,將之藏於衣物內,不擬結帳即走出前開商店,騎乘前揭竊得之車號GJW─四八九號機車離去之際,為前開商店店長甲○○發覺,報警處理,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六一二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除否認曾為如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犯行,並以: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晚上,其與一些友人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四四六號巷子後方附近路口喝酒,其中一名詳細年籍、姓名不明、年約三十一、二歲、綽號「小龍」之友人見其穿著很髒,就不知道至何處弄來西裝褲、內衣、襯衫各一件交給其換著,這些衣物不是其所竊取云云為辯,其餘如事實欄第一項第(一)、(三)項所示之犯行,均已據其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甲○○、童鄭寶鍊(車號GJW─四八九號機車所有人吳明州之母)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戊○○、童鄭寶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之部分與證據及事實相符,自可採信;至於如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犯行,除據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述被害情節明確外,於本院審理中,訊據被害人丁○○亦指述:「(問:在五月六日發現衣服失竊?)我已經掉了好多次,我住處的後門有一塊空地,我們沒有用圍牆擋住,那塊地不大,可是外面人經過還是可以過,...我知道這個人(指被告)在,衣服就會丟掉,我決定去抓,就被我抓到,在五百四十三巷喝酒,我問他那衣服是誰的?後來我找里長的太太來評理,他才承認...」(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甚明,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丙○○亦證稱:「那條巷子很窄,類似防火巷,用走路還是可以過,沒有誰專用,也沒有築牆圍住。」(同前揭筆錄)諸語明確;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無法提出綽號「小龍」男子之真實年籍供本院調查,是否確有其人?已非無疑,且其上開辯解與常情有違,參以被害人丁○○遭竊之衣褲既係穿著於被告身上,其中長褲之褲管尚遭剪短等情,如真係「小龍」借其穿著,豈有未約定於何時、地歸還衣物,更進而將褲子褲管剪短、破壞之理?,亦可認定如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犯行,係被告所為無疑,其所為上開辯解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第(一)、(二)、(三)項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惟查該處行竊地點僅係被害人丁○○住處後方空地,該空地並未以圍牆或竹籬...等防閑設備區隔,亦非屬丁○○所有,外人可自由通過等情,均據被害人丁○○、證人丙○○陳述甚明,是上開地點自非住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解,附此指明。又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第(三)項所示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乙○○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已非良善,竟未見悔改,屢因貪欲致蹈法網,再度為本件連續竊盜犯行,使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失,惟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不諱,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所得財物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