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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彭全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剪刀壹支沒收。

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三月,經縮刑原應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其間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監,其後復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分別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致死、傷害等案件,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九月、三年六月,並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十一日,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入監執行,應迄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其間復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因縮刑假釋出監,詎其於假釋中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二一號前,進入甲○○所有停放在該處車門未鎖之車號MJ-一四二三號自用小客車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剪刀一支,撬開方向盤鎖頭啟動車輛,駕駛竊取該車,得手後即駛離至不知情之友人丁○○板橋住處,搭載丁○○外出欲購買毒品。嗣其於同日凌晨四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贓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保安街口時,見前方三俊街口有員警臨檢盤查,唯恐駕駛贓車遭警查獲,乃駛入中正路五○八巷後倒車駛出沿原行駛方向車道逆向往板橋方向行駛,適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蔡端福、丙○○駕駛車號DN-九四一九號巡邏車,在中正路、保安街口執行巡邏勤務,發覺有異,乃尾隨追逐乙○○駕駛之贓車,行至樹林市○○○街、復興路口時,因乙○○疾駛左轉,而警員蔡端福、丙○○所駕警車則正欲自左後方超前攔阻,以致二車發生擦撞,乙○○所駕上開贓車因而失控打滑,車尾甩撞到樹林市○○○街一二五號戊○○民宅鐵門而停住,乙○○、丁○○隨即下車各自逃逸,經警下車追逐攔獲乙○○而查獲上開竊車之情,丁○○則趁隙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持剪刀竊取被害人甲○○上開車輛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所持以行竊之剪刀,可持以刺人身體致人傷亡,係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剪刀一支,雖未扣案惟未能證明已滅失,爰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謂:被告乙○○於竊得上開車輛後,駕駛該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遇見不知情之友人丁○○後,搭載丁○○駕車兜風,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凌晨四時許,駕駛上開所竊贓車行至臺北縣樹林市○○路與三俊街(起訴書誤繕為「三俊路」)口時,因見路旁有警執行路檢,乙○○唯恐駕駛贓車遭警查獲而在路口前迴轉並沿中正路逆向行駛,當時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隊員警蔡端福、丙○○駕駛DN-九四一九號巡邏車沿中正路行駛執行巡邏任務,發現乙○○駕駛行為有異,遂將巡邏車暫停路旁,由丙○○以夜間指揮棒示意乙○○停車受檢,詎乙○○見狀雖知警員丙○○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中,仍往丙○○方向加速行駛,因而對員警施以強暴,幸經丙○○機警跳開而未遭撞擊,員警則立刻駕駛巡邏車沿樹林市○○路、千歲街、保安二街追逐乙○○車輛,雙方行至樹林市○○○街、復興路口時,乙○○因該處巷道狹窄而放慢速度行駛,丙○○見狀即欲自左方超前以攔下贓車,但在其與上開贓車併行時,乙○○為加阻擋,遂以駕駛之贓車左前方撞擊巡邏車右前方,接續施強暴於執行職務之員警,並在欲轉入巷內逃避追緝時,因疏未注意致撞上擊民宅而停車,因而為警查獲,至丁○○則在停車後趁隙逃逸,因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伊開車從巷子倒車出來,才看到警員將巡邏車警示燈打開,且警員出來時,伊車子已經開過去,並無故意衝撞警員,之後伊行駛到保安二街、復興路口時,伊因轉彎車速過快,導致車尾甩出撞到民宅,這時警車也突然開到來不及煞車就撞到伊車,並非伊去衝撞警車等語。經查:

㈠警員蔡端福、丙○○先後於偵審中雖均曾指述被告自巷子倒車駛出,於警員丙○○上前攔停時,故意加速衝撞警員逃逸云云之情,然被告於警訊時,警方訊問內容均未提及被告有駕車衝撞警員一節(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二號偵查卷四頁、五頁),且觀諸警員丙○○九十年七月二日之報告內容,亦僅提及衝撞警車部分,而未述及被告有駕車衝撞警員一節,此亦有該報告附於偵查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八頁),按被告果真有警員指述上開駕車衝撞警員之妨害公務行為,何以被告警訊筆錄、警員報告均未提及,核諸被告上開所辯伊未駕車衝撞警員等語,尚非不可採,是自難僅憑警員事後於偵審中之指述,率認被告有駕車衝撞警員之妨害公務犯行。

㈡次據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竊盜案是否你查獲?查獲經過?)本件是我查獲的,當天我和我同事執行巡邏勤務,我們駕車巡邏到樹林市○○路、保安街口往迴龍方向,當天有同仁在中正路、三俊街口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路檢,我和我同事距離在中正、保安街口十幾公尺處盤查規避路檢回頭行駛逆向行駛之車輛時,發現一部紅色大發新象自小客車看到前方有路檢就轉入中正路旁一條死巷內,又回頭從巷內沒有開大燈駛出來,我看到該部自小客車駛至中正路時,我用指揮棒示意該部車輛停車路檢,該部車輛沒有開大燈就高速逆向往板橋方向逃逸,我們為避免發生危害就駕車追逐並開警報器示意該部車輛停車,但該部車輛仍未停車高速行駛,該部車輛沿中正路行至千歲街口時,右轉往樹林火車站方向行駛,至千歲街、保安二街口時,再右轉保安二街,再由保安二街左轉往復興路方向行駛,當時該輛紅色自小客車於左轉時,該車車頭不慎撞擊警車右前方,因為該輛車一直高速行駛,為避免危害發生,所以我們就用警車阻擋。之後乙○○由駕駛座下車,另一名男子由右前座下車,我和我同事也下車跑步追逐乙○○,追逐至保安街一段時,我同事先抓到被告乙○○。」「(被告車輛撞到警車幾次?)只有一次而已,被告車輛車頭撞到我們警車一次,被告當時要左轉。」「(如何擦撞?)當時我們一直跟在被告車輛後面,撞到之前我們一直在被告車輛正後方,被告過了路口一半時突然要左轉,我們開車要攔截,被告撞到我們之後他車輛就打橫,被告車輛整個車身橫在車道上,我們警車被擦撞後,兩部車輛皆停下來,我們就下車追逐。在保安二街時,警車沿路都在被告車輛後方,但在該路口時,我們以為被告車輛要往前直行,他們車子卻突然左轉,我們也跟著左轉才發生擦撞,當時他們可能車速過快,車子左轉時失控,而且我們也急著要追逐他們跟著左轉,車頭才會發生擦撞。」「(被告車輛是否故意衝撞警車?)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情節觀之,可見被告乙○○所駕車輛係於左轉逃逸時,因警車上前攔阻始與警車發生擦撞,核與被告所辯上開情節相符,要難認被告係故意衝撞警車,從而自難憑以率認被告有衝撞警車妨害公務之犯意。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等意旨)。綜上所述,顯尚難認被告有故意接續駕車衝撞警員、警車之妨害公務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妨害公務之犯行,是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公務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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