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九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九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八月十七日確定,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九月十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0四號五樓,自該處樓梯間攀爬進上址陽台,徒手打開該住宅未上鎖之氣窗,踰越該具有防閑作用而屬安全設備之氣窗(窗戶)侵入該住宅內,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台幣四百二十元及MOTOROLA型手機一支得手,而於離去時為鄰居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為領回失竊物品所立具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具有防盜之功能,屬安全設備。查被告踰越安全設備之窗戶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