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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彭全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七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二二號、第七二三號)及移,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鑑驗後淨重壹點伍壹公克,驗餘壹點肆柒公克)、貳只安非他命殘渣袋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玻璃吸管伍支、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電子秤壹個、分裝袋壹佰玖拾伍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接續執行(期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撤銷假釋後,復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執行殘刑),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二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又自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期間)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三六三巷一號二樓住處及其他臺北縣不詳處所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分別於:

(一)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三六三巷一號二樓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只(內均含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玻璃吸管五支、分裝袋一百五十只、電子秤一個(以上二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疏漏未敘載)等物(另扣有毒品海洛因一包《鑑驗後淨重○‧二七公克,驗餘○‧二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係「安非他命」一包》、施用毒品海洛因使用之針筒一支),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並驗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九十年五月八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同址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鑑驗後淨重一‧五一公克,驗餘一‧四七公克)、供施用毒品分裝使用之分裝袋四十五只等物,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並驗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九十年十月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五十一號前,因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驗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同時驗有嗎啡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五號起訴,現由本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七七八號施用毒品案件審理中)。嗣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報請、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甲○○經警前二次查獲採尿送驗均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有毒品安非他命、玻璃吸管、安非他命殘渣袋、分裝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定其犯罪,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論以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查檢察官聲請意旨僅敘及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五月八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尚有其他期間之連續犯行漏未敘及,調查尚有不足,且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再犯,且其為累犯,因此量刑顯不宜輕縱,亦不得為緩刑之宣告,因認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鑑驗後淨重一‧五一公克,驗餘一‧四七公克)、供分裝、施用毒品使用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只(內均含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玻璃吸管五支、分裝袋一百九十五只、電子秤一個等物扣案、暨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臺北市立療養院、基隆市衛生局出具之驗尿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二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九號裁定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施用毒品之多次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另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五月八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之連續施用毒品犯行,漏未敘及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前、九十年五月八日為警採尿後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期間)止等期間內之連續施用毒品犯行,惟其上開期間公訴意旨漏未敘及之施用毒品行為,與被訴有罪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接續執行(期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撤銷假釋後,復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執行殘刑),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對社會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鑑驗後淨重一‧五一公克,驗餘一‧四七公克)、二只安非他命殘渣袋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予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只、玻璃吸管五支、電子秤一個等物,均係在被告住處查獲,應係被告所有供其分裝、施用毒品使用之物無訛,惟上開等物尚非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未使用之分裝袋一百九十五只,則係被告所有供分裝施用毒品使用預備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所述上開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查獲時扣得之被告所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公克)、針筒一支等物,其中「安非他命」一包經鑑驗結果,檢出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鑑驗後淨重○‧二七公克,驗餘○‧二公克),未檢出有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日刑鑑字第○九一○○八六五一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而針筒一支係被告供施用海洛因器具,均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七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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