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一年度執聲字
第三三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又連續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為裁判上一罪,因之,連續犯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雖在前案裁判確定前,若連續犯行為終了之日係在前案裁判確定之後,此連續犯即非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其所宣告之罪刑,即不得與前案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七三號判決參酌)。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犯轉讓毒品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又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底起至同年九月一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五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稽。則後案連續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既在八十九年七月底起至同年九月一日,其行為終了之日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係在前案轉讓毒品罪判決確定(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之後,顯不合前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是依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