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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一一號

瀆職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林玫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一一號

自訴人
辛○○ 住臺北
自訴人
丙○○ 住同右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共同自訴代理人
戊○○ 律師
被告
庚○○ 男 三

        己○○ 男 四

        壬○○ 男 四

        甲○○ 男 三

        癸○○ 住台北市○○路○段一五三號(警察專科學校)

        丁○○ 住台北市○○路一九0號(士林地方法院)

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前審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五三號)後,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及追加自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其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二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院字第一三○六號解釋有案,是應限於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亦即該罪所保護之法益若係國家法益,被害人縱受有損害,仍僅屬間接之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且若不得提起自訴之罪係較重之罪者,他罪亦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一七八五號判例、七十三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濫權追訴處罰罪,係處罰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濫權行使職務,致司法喪失威信,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其結果,於個人之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個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二四六號判例、五十三年第三次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

二、自訴意旨以被告等人濫權追訴拘捕,侵害自訴人等之人身自由,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濫權追訴逮捕罪,或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又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等違法發還案款新台幣五十萬元,亦構成瀆職圖利罪云云。經查,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濫權追訴逮捕罪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已如前述,又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個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而非直接被害,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參照)。再者,不得提起自訴之濫權追訴逮捕罪、公務員圖利罪之法定刑均較妨害自由罪為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等說明,本件即全部不得提起自訴。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法 官 林 玫 君

書記官 許 清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一一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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