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男 二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月,案經確定,又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件案件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夥同丙○○(前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判決確定,又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九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案經確定,上開二件案件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案,而遭撤銷假釋,現在執行他案及殘刑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二十九分許,由甲○○騎乘重機車,搭載丙○○,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街三十五巷四十三號前,乘乙○不備之際,由丙○○從後強行將乙○脖子上配掛之金項鍊扯下奪走(計有一兩餘重),得手後,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朋分花用殆盡。迄於九十年九月八日晚上十一時五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國中對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及甲○○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丙○○辯稱:係因吸食安非他命意識不清,乃於警訊及初期偵查中承認犯行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案發當日伊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上班,送瓦斯,未與被告丙○○一同行搶乙○頸上項鍊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先後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初訊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述在卷,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並明確指認被告丙○○(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且有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丙○○辯稱其警訊筆錄及偵查筆錄所言係意識不清時所為供述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被告甲○○上開搶奪犯行,亦經同案被告丙○○先後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核與被害人所證亦相符核,雖案經提訊被告丙○○與甲○○二人為對質時,始翻異前供,經核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與甲○○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非輕,犯後猶未悔改,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