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0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林淑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О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陸玖公克、包裝重零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安非他命陸包(鑑驗後餘重壹叁捌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陸玖公克、包裝重零點叁叁公克),及安非他命陸包(鑑驗後餘重壹叁捌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中),又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五、二一九五五、二四六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上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之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九日止,連續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九0之一號二樓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淨重七點五公克,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九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五四三號駁回上訴判決確定。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竟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其付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年六月四日起(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在台北縣板橋市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迄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晚上五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號九樓之十之友人周慶麟租屋處所在之地下室,承接上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後隨即於同日,上樓至周慶麟租屋處(公訴人誤載為同年月二日凌晨三時採尿前之四十五小時內之某不詳時、地),明知綽號「阿寶」、「將軍」等人正聚集該處以點燃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逗留該處與渠等共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經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在上開友人住處查獲甲○○、周慶麟等人,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鑑驗淨重一點六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三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一點九公克)、安非他命六包(毛重一五三點四公克、淨重一百四十九點二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分裝吸管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可能係與朋友在一起玩牌時,朋友有用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而伊不小心吸入海洛因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夜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存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訊時即坦稱:「戒治出所後就開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最近一次是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晚上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火車站附近車內施用」等語,而於偵查中即改以上開詞語置辯,惟按除非共處在狹小之密閉空間,並「故意」大量吸入二手煙,否則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八三)發技(一)字第八三一00一八五號函存參可以參考。又按海洛因或嗎啡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最低檢出量為每毫升三百毫克),另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二十毫克之嗎啡硫酸鹽,其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最低檢出量為每毫升三百毫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影本一份存查可以證明。被告既陳稱:當時晚上五、六點多就待在周慶麟租屋處,與案外人周慶麟、洪國欽、其妻鄧寶鳳等人在一起玩牌,伊逗留該處時周慶麟亦均有在場等情,然案外人周慶麟當日同為警查獲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陰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可稽(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五號偵查卷第七十七、七十八、九十四頁),依據經驗法則,倘被告有誤吸二手煙之情形,則與被告同處一室且時間非短之案外人周慶麟焉有幸免於外之理?綜上,足認被告甲○○應係故意吸入以香煙方式燃燒之海洛因。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無足採信。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一點六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三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六000五九八0號鑑定通知書存卷可稽,又扣案之結晶體六包(毛重一五三點四公克、淨重一百四十九點二公克),經鑑驗結果總毛重一四二點六三公克,總淨重一三九點零六公克,共取零點四二公克鑑驗,總餘重一三八點六四公克,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一00二六三三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按,復有吸食器一組、分裝吸管一支扣案足資佐證。

二、次查: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五、二一九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五年內,復自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九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查獲後,即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俟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九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迭業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前揭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及前揭案件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係於以上開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九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年六月四日起,另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此次犯行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九日止之前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時間並未緊接,況且兩者間隔期間,被告係在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專為戒除毒癮,則斷無可能與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何概括犯意,足認被告係另起犯意,無連續犯關係可言。故被告自九十年六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三號判決效力所及之事實,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鉅、其吸用之期間長短、次數,被告前曾二度因施用安非他命經送強制戒治,分別受不起訴處分及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後,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仍一再施用毒品,惡性非輕,以及被告犯罪坦承部分犯行,及被告陳稱其家中尚有患病老母及幼子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有被告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六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三公克),及安非他命六包(經鑑驗後餘重一三八點六四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分裝吸管一支,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係綽號「小隻」之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故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林淑婷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О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