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0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0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0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六號)暨移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淨重共伍點貳陸公克、包裝重共壹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殘渣袋柒個、電子磅秤壹個、打火機參個、葡萄糖貳包及分裝袋壹仟貳佰貳拾伍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拾包(淨重共拾貳公克、包裝重共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個、吸管貳支及分裝袋壹仟貳佰貳拾伍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柒包(淨重共伍點貳陸公克、包裝重共壹點陸伍公克)、安非他命拾包(淨重共拾貳公克、包裝重共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殘渣袋柒個、電子磅秤壹個、打火機參個、葡萄糖貳包、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管貳支及分裝袋壹仟貳佰貳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及三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甲○○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又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判處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止(起訴書略載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一一巷二十一號二樓友人住處及臺北縣板橋市、土城市、新莊市一帶(起訴書誤載為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雜在香煙內吸食、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使產生煙霧加以吸用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一一巷二十一號二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四八公克、包裝重0‧三四公克),經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准予具保候傳在外後,復經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八號十樓之二十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淨重四‧七八公克、包裝重一‧三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包(淨重十二公克、包裝重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七個、電子磅秤一個、打火機三個、葡萄糖二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吸管二支及分裝袋一千二百二十五個,經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復經檢察官准予具保候傳在外後,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十九時許,經警於臺北縣五股鄉○○路、御史路口查獲。甲○○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請該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淨重共五‧二六公克、包裝重共一‧六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包(淨重共十二公克、包裝重共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七個、電子磅秤一個、打火機三個、葡萄糖二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吸管二支及分裝袋一千二百二十五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先後三度經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第一、三次經送驗後均檢驗出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第二次經送驗後亦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一紙、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影本一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紙附卷足稽,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所出具檢驗被告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實成分之鑑定通知書影本二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判處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等情,有上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又分別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起訴,然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既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前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然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其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淨重共五‧二六公克、包裝重共一‧六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包(淨重共十二公克、包裝重共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查獲之海洛因殘渣袋七個、電子磅秤一個、打火機三個、葡萄糖二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吸管二支及分裝袋一千二百二十五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經警查獲時,現場雖尚扣得白色粉末二包(淨重共0‧四七公克、包裝重共0‧四二公克)、注射針筒二十一支、塑膠分裝袋六十六只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然查該白色粉末二包經送驗後,均未發現有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六一五八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一紙附卷足憑,堪認其並非違禁物,另注射針筒二十一支、塑膠分裝袋六十六只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並非被告所有,乃被告友人陳欣淑所有乙節,亦據陳欣淑於警訊時供陳甚明,此部分爰均不另為沒收或銷燬之諭知;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經警查獲時,現場雖尚扣得已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然該支注射針筒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且亦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以將海洛因摻雜在香煙內吸食之方式,而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已如前述),此部分爰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