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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王復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五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二十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0五號、第四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九十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甲○○於八十七年間,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提出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0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被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0一三號、第二六0一四號)。

二、甲○○猶不知悛悔,明知毒品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下簡稱:安非他命),竟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上旬某日起,迄同年八月四日十二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八號六樓案外人施宏蓉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其下方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加以吸用之方式,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平均每三日施用一次。

三、甲○○復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四日二日,連續在上址,分別以將海洛因攙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香煙加以吸用以及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其下方燒烤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一次,共計二次,其中九十年八月四日該次,其係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置其下方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

四、嗣於九十年八月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查獲甲○○與案外人施宏蓉、閰登暐、魏國鈞、黃士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甲○○經警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凌晨四時至六時許採取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證實呈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檢察官根據此一鑑定結果,以甲○○有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向本院提出聲請,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七號裁定,裁定甲○○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甲○○嗣經檢察官通緝到案,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被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右揭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四日為警查獲後,於翌日凌晨四時至六時許之警訊中所採取之尿液,經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認可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精密儀器,利用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分析,證實確有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份附卷足稽,足證被告上揭尿液確呈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再參諸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此一尿液鑑定報告適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次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時之持有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四日,曾同時將海洛因、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其下方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為被告供述在卷,衡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四二五一一0號函所稱:「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吸食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依本局以往鑑定之經驗,確曾於毒品證物及吸食工具等之檢驗發現前二者毒品摻雜之案例,故研判應有施用者將二者同置於吸食器內施用之可能,˙˙˙依據文獻之記載,海洛因之熔點約為攝氏一百七十度。甲基安非他命之熔點約為攝氏一百七十二度至一百七十四度(即熔點相近)」等語,被告此部分供述尚可採信。則被告同時地,以同一方法,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因其該次僅有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構成想像競合犯。依目前實務堅持「為貫徹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暨連續犯以一罪論之立法意旨,應就連續犯部分,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處斷」之見解(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三六一號判決意旨參考),則本件被告之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罪及二次施用海洛因犯罪,應先各論以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次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九十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猶不知悛悔,再為本案犯罪,其本案施用之毒品包含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及被告本件犯罪屬自損犯性質,其目前正接受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提出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0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被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0一三號、第二六0一四號)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0一三號、二六0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考。被告受有前開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向本院提出聲請,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七號裁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嗣經檢察官通緝到案,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被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等事實,復有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觀字第一七八七號、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八八四號聲請書、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七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七七號裁定、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上引之刑案紀錄簡覆表、前案紀錄表足憑。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本案無同條第二項得受不起訴處分等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末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察於上址查獲本件被告與案外人施宏蓉、閰登暐、魏國鈞、黃士垚等人時,固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十七點零三公克)、攙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分裝袋十三個,惟被告自警訊至本院審判時,自始否認其曾持有、使用該等物品,並辯稱:該支香煙是我們被抓當天,閻登暐剛弄好,被查獲當天我是用玻璃球吸食,前一天用香煙吸的那支香煙頭我已經丟掉了,這些東西都不是我的,我也沒有用那些東西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筆錄)。核與同被查獲之魏國鈞於偵查中所稱:(扣案海洛因、香煙、分裝袋)據我所知是閻登暐,因為我知道查獲當天他有海洛因至施宏蓉租處等語相符;閻登暐則稱:扣案之海洛因係綽號康哥者云云(後二者俱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二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背面、第二三頁背面)。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堪採信。則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攙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分裝袋十三個,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所為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罪,有關連性,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本件判決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王復生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五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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