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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三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林春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不構成累犯,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為其業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一時四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八M─五四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縣樹林市○○路往樹林市○○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台北縣樹林市○○路一號永盛加油站前,適有由丁○○騎乘搭載戊○○之車號GGF─00二號機車,因紅燈而停在樹林市○○路與水源街口等待號誌,嗣號誌轉為綠燈時,丁○○正欲左轉進入中華路往板橋方向行駛之際,即為丙○○由後方追撞之,致使丁○○及所搭載戊○○人車倒地,丁○○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肩挫傷、雙足擦傷等傷害;戊○○受有右踝、右膝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惟丙○○肇事致丁○○等人受傷後,竟未下車處理事故而逃逸,經路人記下車號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駕車肇事逃逸之事實,辯稱:案發當天伊並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亦沒有於肇事後故意逃逸之情事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戊○○分別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且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六幀附卷可資參照;復經現場目擊之證人即案發當時亦騎乘機車行駛於告訴人後方之甲○○於偵查中證稱:「那時我騎機車,前面有兩個女的共騎一機車,我們兩輛機車都要左轉,那時有另一輛八M─五四0號計程車也要左轉,就繞過我,撞到那一機車,但我忘了那一計程車由我哪一方超車撞到那機車,機車在外線道被撞,彈到內側車道。」、「因我那時有追上去(記車號),我後面有載一同學,我們兩人一起記的。」等語(詳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二十六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計程車那個部分撞到告訴人機車﹖)我在後面看不到那個部分,但應該是車頭前面部分,撞到告訴人機車之後,告訴人就倒地,那部計程車沒有停就直接開走,我當時並記下車號,我確定計程車號碼沒有記錯,因為我當時距離那部計程車後面只有二、三公尺。」等語明確;且與證人即案發當時搭乘證人甲○○機車之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當時跟在告訴人與計程車後面,告訴人機車是在我們前面。」、「那部計程車先從我們左邊超越我們,然後再從告訴人右邊要超車,結果就撞到告訴人。」、「計程車撞到告訴人後,我們就立刻跟上去,看到他的車牌,我們兩個人都有記下車號,後來並且相互核對,我們記下車號都一樣,所以不可能會記錯。」、「::我印象中那部車子好像是豐田(TOYOTA)廠牌,但我不敢確定,車型我也沒有印象。」、「::我印象中他(指被告)長的很高很壯,而且當時理小平頭。」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按證人甲○○、乙○○與本件告訴人、被告等雙方間均無任何故舊親誼或仇隙之關係,是彼等所為之證詞,應無故予攀誣被告之必要。足見,被告於右揭時地確有因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事,則被告辯稱伊不知有撞到告訴人,及無於肇事後故意逃逸之情事云云,尚屬事後卸責之詞,顯非可採。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雖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簡復表在卷可憑,惟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為其業務,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八M─五四0號營業小客車追撞之由丁○○騎乘搭載戊○○之車號GGF─00二號機車,致使丁○○及所搭載戊○○人車倒地,丁○○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肩挫傷、雙足擦傷等傷害;戊○○受有右踝、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按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乃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丁○○、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按,本院爰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林 春 長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三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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