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暨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又經裁定暨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外,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七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三九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旋於同年七月三日確定。詎甲○○仍未悛悔,竟因未有固定工作而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左右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零時止,在台北縣五股鄉○○路一六九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迄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零時零分許,在台北縣五股鄉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上述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經檢驗確為第二級毒品之安非他命(淨重○、○五公克)扣案可憑。
㈡其次,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暨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又經裁定暨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外,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七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三九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旋於同年七月三日確定之事實,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
㈣綜上事證,本件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上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密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戒治、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五年內三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悔改,併考量其於本案審理中尚能勇於認錯,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扣案物之處分
⒈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五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核係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吸食器,據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用,即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