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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梁宏哲高玉舜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三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一號、第一七一二號)及移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六號、第一七О七號),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應沒收銷燬物品」欄內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三、編號五「沒收物品」欄內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О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三號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七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判決確定,嗣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桃園地院另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八七號裁定甲○○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乃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交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下午四時三十前某時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六、十七日間某時止(扣除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至同年六月七日另案羈押之期間),在臺北縣新莊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號「阿智」之友人住處、臺北縣鶯歌鎮○○路七三二巷五十七號四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三一二巷十號二樓及其他不詳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約四、五日施用一次。嗣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扣得物品」欄內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衛生局進行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檢驗報告六紙附卷可稽(分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一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六頁、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一號偵查卷宗第四十頁、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六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七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五號偵查卷宗第四十八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後附檢驗報告);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內含仍得分離之安非他命殘渣)、編號五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О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桃園地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三號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七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判決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各一份(均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二月一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既與上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連續行為之終了(即九十二年三月十六、十七日間某時),係在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五年內,仍屬累犯(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之行為,先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於前,復經法院論罪科刑於後,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施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內含仍得分離之安非他命殘渣),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惟該組吸食器既係於被告當時所居住之臺北縣鶯歌鎮○○路七三二巷五十七號四樓房間內所扣得,且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即由友人乙○○帶同前往上址居住,查獲當日上午並有在上址施用安非他命等情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六號偵查卷宗第第六頁之偵訊筆錄),參以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被告確居住於上址等語(同上偵查卷宗第四十五頁反面之訊問筆錄),顯見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確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無疑;是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又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當場於被告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所扣得,此為被告所自承(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號偵查卷宗第第五頁反面之偵訊筆錄),雖被告辯稱該吸食器係友人「劉瞭暟」所有而放置在其手提袋內云云,惟其所辯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是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扣得物品,均係在該址乙○○之住處所查獲,且乙○○於偵查中亦陳稱該等物品均係友人「陳文明」所遺留,被告復否認為其所有,自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認與本案有何直接之關聯性可言;而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扣得物品,均係在該址陳映道之住處所查獲,且當時復有鄭景文、黃冠福等人一同在場而併為警查獲(陳映道、鄭景文、黃冠福等人,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被告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之物,或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可言;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扣得物品,則係在被告與楊俊宏(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共同居住之該址房間內扣得,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確係被告所有,或與本案有何直接之關聯性可言;從而,前述附表編號一、二、四、六所示之扣得物品,均難遽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或與被告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不併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扣得物品  │應沒收銷燬物品│沒收物品  │
│    │          │          │(可能與施用│              │          │
│    │          │          │安非他命相關│              │          │
│    │          │          │者)        │              │          │
├──┼─────┼─────┼──────┼───────┼─────┤
│    │九十一年一│臺北縣鶯歌│安非他命吸食│              │          │
│一  │月二十五日│鎮○○路二│器一組      │              │          │
│    │下午四時三│五三號三樓│            │              │          │
│    │十分許    │          │            │              │          │
├──┼─────┼─────┼──────┼───────┼─────┤
│    │九十一年二│臺北縣鶯歌│安非他命二小│    │          │
│    │月一日晚間│鎮○○路二│包(毛重分別│              │          │
│二  │九點三十分│五三號    │為○‧五公克│              │          │
│    │許        │          │、○‧二公克│              │          │
│    │          │          │)          │              │          │
├──┼─────┼─────┼──────┼───────┼─────┤
│    │九十一年五│臺北縣鶯歌│安非他命吸食│安非他命吸食  │上開安非他│
│三  │月十七日下│鎮○○路七│器一組(含仍│器內之安非他  │命吸食器一│
│    │午四時許  │三二巷五十│得分離之安非│命殘渣(量微  │組        │
│    │          │七號四樓  │他命殘渣)  │無法秤重)    │          │
├──┼─────┼─────┼──────┼───────┼─────┤
│    │九十一年十│桃園縣中壢│安非他命(毛│              │          │
│    │月五日下午│市○○○路│重四四‧八公│              │          │
│    │四時三十分│二段三一二│克)、吸食器│              │          │
│四  │許  │巷十號二樓│一組、玻璃球│              │          │
│    │          │          │五個、電子秤│              │          │
│    │          │          │一台、削簽吸│              │          │
│    │          │          │管二支      │              │          │
├──┼─────┼─────┼──────┼───────┼─────┤
│    │九十二年一│臺北縣板橋│安非他命吸食│              │安非他命吸│
│五  │月十三日晚│市○○街三│器一組      │              │食器一組  │
│    │間十時十七│十四巷二十│            │              │          │
│    │分許      │之四號五樓│            │              │          │
├──┼─────┼─────┼──────┼───────┼─────┤
│    │九十二年一│臺北縣板橋│安非他命吸食│              │          │
│    │月二十三日│市○○街二│器二組、安非│              │          │
│六  │晚間八時三│五三巷十七│他命一包(淨│              │          │
│    │十分許    │弄十三號三│重○‧二公克│        │          │
│    │          │樓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三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