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無故侵入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九九巷七號處兼為成衣工廠使用之住宅,先著手翻動其內桌上擺設之成衣等物品,因無所獲,復接續至屋外著手打開乙○○置放在QUE-九○七號牌機車上之背包時(其內有新台幣一百二十元及英文講義六本),因乙○○其前在上址住處對面三樓,已發現甲○○著手行竊之上情,乃呼叫適巡邏至該處之員警,而當場查獲,甲○○始未得逞。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傳喚雖未到庭,惟其右揭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伊如何親見被告無故侵入伊上址住處著手行竊之情節甚詳,而被告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亦均自承其確有進入被害人家中翻動物品及乘坐被害人機車移動背包之情不虛(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二一頁背面),是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之住處,並翻動他人之財物,顯見其確有著手竊取財物之意圖及行為至明,此外,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件附於偵查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竊盜行為雖已實施,但僅達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之紀錄,仍為本件犯行,與其犯罪手段係侵入住宅竊盜、危害他人居住安全暨其尚未竊得財物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之罪係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藏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