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六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六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女 二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甲、緣丙○○〔甲○○之母〕以其次子乙○○原答允前往越南娶妻,惟乙○○於行前避不見面〔起訴書載為丙○○反對其次子乙○○與戊○○交往〕,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偕同其媳丁○○〔甲○○之妻,甲○○涉傷害犯嫌部份,業已審結〕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六十七號找乙○○,發現乙○○竟與戊○○同居中,丙○○與戊○○因而發生口角爭執。戊○○竟基於傷害丙○○之故意〔涉嫌傷害丙○○部份,未據告訴〕,並預見丁○○將護衛丙○○,惟確信不致對丁○○生傷害之結果,仍執『水果刀』〔起訴書載為:『不明銳利物品』〕劃向丙○○,丁○○為保護丙○○,以手抱住丙○○〔起訴書載為:『以右手阻擋』〕,致上項刀器誤中丁○○,丁○○因而受有右手背裂傷之傷害。
乙、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訊據被告戊○○,答辯意旨略以:〔一〕案發之際丙○○、丁○○確有前往右址,當時伊與乙○○同居,伊雖與丙○○發生口角,丙○○拿東西丟伊,但伊未拿東西丟丙○○,亦未拿銳利物品丟丙○○。〔二〕伊未傷害丁○○,不知丁○○為何右手背裂傷。〔三〕丙○○於偵訊中所言係『說謊』,於本院審理時所言係袒護其兒子等〔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查:
壹、右揭事實中,關於「丙○○〔甲○○之母〕以其次子乙○○原答允前往越南娶妻,惟乙○○於行前避不見面〔起訴書載為丙○○反對其次子乙○○與戊○○交往〕,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偕同其媳丁○○〔甲○○之妻〕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六十七號找乙○○,發現乙○○竟與戊○○同居中,丙○○與戊○○因而發生口角爭執」部份,業據〔一〕證人丙○○證述:「乙○○說要到越南娶妻,我退勞保錢給他〔乙○○〕去,但他〔乙○○〕要去越南前避不見面,我當天要去找我兒子,發現他〔乙○○〕與賴女〔戊○○〕睡在一起,我問我兒子〔乙○○〕要如何處理,我兒子〔乙○○〕說他會處理,賴女〔戊○○〕就罵我,並拿東西丟我,... 」〔參見偵卷第二六頁正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丙○○證述情節關於此部份同旨〕。〔二〕丁○○陳述:「我小叔〔乙○○〕因為婚姻仲介介紹對象,... ,我婆婆〔丙○○〕當天要我陪她去找小叔〔乙○○〕,到場時發現賴女〔戊○○〕與我小叔〔乙○○〕睡在一起,我婆婆〔丙○○〕與他們發生口角,... 」〔參見偵卷第二五頁背面〕、「〔到現場後〕我婆婆丙○○就罵乙○○,讓她〔丙○○〕帶戊○○與乙○○所生的小孩,又跟婆婆拿錢,到越南訂婚,但事後悔婚,仲介找到我家,要收尾款,所以才去找他〔乙○○〕。後來我婆婆與戊○○發生口角,戊○○拿檯燈等物丟我婆婆,我婆婆不干示弱,跟她〔戊○○〕吵。... 」〔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三〕被告戊○○供述:「〔當天情形〕他媽媽〔丙○○〕當天和大嫂〔丁○○〕一起到公司,就罵得很難聽... 」〔參見偵卷第二二頁背面〕。〔四〕證人乙○○證稱:「當天我媽〔丙○○〕進來先罵戊○○,賴女也回罵,後來雙方拿東西互丟。」〔參見偵卷第四五頁背面〕,互核相符,堪認案發當日確有此部份事實。
貳、右揭事實中,關於「戊○○基於傷害丙○○之故意〔涉嫌傷害丙○○部份,未據告訴〕,並預見丁○○將護衛丙○○,惟確信不致對丁○○生傷害之結果,仍執『水果刀』〔起訴書載為:『不明銳利物品』〕劃向丙○○,丁○○為保護丙○○,以手抱住丙○○〔起訴書載為:『以右手阻擋』〕,致上項刀器誤中丁○○,丁○○因而受有右手背裂傷之傷害。」部份,業據告訴人丁○○指訴歷歷,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驗傷診斷書壹紙足參〔附偵卷第八頁〕。且查:
一、告訴人丁○○指訴:「〔案發之際〕戊○○就從房間衝出來,向我婆婆〔丙○○〕亂丟東西發飆並拿『水果刀』亂劃,我為了保護我婆婆用手抱住我婆婆,導致我右手臂割傷。」〔參見偵卷第六頁背面〕、「....我為了保護我婆婆〔丙○○〕,被她〔被告戊○○〕劃傷。」〔參見偵卷第二五頁背面〕、「戊○○拿刀要砍我婆婆〔丙○○〕,我要保護我婆婆,就砍到我。」〔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與證人丙○○證稱:「... 賴女〔指被告〕持水果刀要劃我,但劃傷丁○○,... 」〔參見偵卷第二六頁正面〕、「... 她〔被告戊○○〕罵我髒話,拿檯燈丟我,後來拿壹把刀,要揮我,我媳婦〔丁○○〕將我抱住。」〔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貳者互核相符,凡此,堪認案發之際,被告戊○○確執『水果刀』劃向丙○○,丁○○為保護丙○○,以手抱住丙○○,致上項刀器誤中丁○○,丁○○因而受有右手背裂傷之傷害;被告戊○○固執前情置辯,惟未舉出何種證據方法供調查審認,即難但憑所辯前情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論據。
二、按「傷害某乙部分,既因共同殺害其夫某甲之際,持刀誤中某乙,以致微傷,實係打擊錯誤,當然阻卻故意。苟非出於過失,不能加以罪責。」〔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四0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打擊錯誤」,最高法院歷年來見解及我國學者通說,均採「具體符合說」,認為因行為錯誤致實際上發生之犯罪事實與行為人明知或預見之犯罪事實不符時,關於明知或預見之事實,應成立未遂犯,而實際上發生之犯罪事實,則應分別其有無過失及處罰過失與否,決定應否成立過失犯,並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被告意在傷害丙○○〔此部份未據告訴〕,惟因被害人丁○○突抱住丙○○,致右開刀器誤中丁○○,業見前述。稽索被害人陳麗卿受傷之緣由,實係打擊錯誤,當然阻卻故意。起訴書認被告傷害丁○○部份,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並通傷害罪,自有誤會。〔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又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故意,與第十四條第二項之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一則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一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八五二號判意旨參照〕。析索丙○○與丁○○份屬婆媳,被告應已預見執『水果刀』劃向丙○○時,丁○○將護衛丙○○,又被告意在傷害丙○○,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丁○○所受右開傷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即不能遽認被告戊○○於行為之際具有傷害丁○○之故意,此部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於行為之際確信不致對丁○○生傷害之結果。惟按諸前述,就被害人丁○○受傷部份,被告仍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乙、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之傷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丙、關於「戊○○基於傷害丙○○之故意,執『水果刀』劃向丙○○」部份,未據被害人丙○○告訴。惟此部份與有罪部份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