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九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九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三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戒治期滿,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六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前開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甲○○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竟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迄同年四月二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二巷一號四樓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取出少許置於吸食器上以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十四時四十九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知上情。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十四時四十九分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宗第五頁)。次者,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戒治期滿,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六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前開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三號刑事判決(附於偵查卷宗第十九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於本院卷內)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有卷附之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二號裁定乙紙可稽(附於偵查卷宗第二六頁、第二七頁),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屬於第二級毒品,復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第一次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強制戒治期滿,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已如前述,其於五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至公訴人雖僅敘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之犯行,然前開事實欄所示未據起訴部分與上述公訴人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者,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三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如事實欄所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行,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稽,仍不知檢束修行,復犯罪名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害人害己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