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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黃惠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八二號),及移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二案接續執行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判決免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底止,在台北縣蘆洲市○○街一三六號三樓住處、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十八號二樓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街一三六號三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六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北縣政府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判決免訴確定,有判決書一份(在毒偵緝字第六八二號卷第十九頁)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裁定一份及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十月九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毒偵緝字第六八二號卷第二五頁、第二九頁)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而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八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吸食器一組,為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底止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但因與起訴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黃 惠 瑛

書記官 陳 旻 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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