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一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一一號
- 自訴人
- 辛○○ 住臺北
- 自訴人
- 丙○○ 住同右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同右
- 共同自訴代理人
- 戊○○ 律師
- 被告
- 庚○○ 男 三
己○○ 男 四
壬○○ 男 四
甲○○ 男 三
癸○○ 住台北市○○路○段一五三號(警察專科學校)
丁○○ 住台北市○○路一九0號(士林地方法院)
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前審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五三號)後,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及追加自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其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二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院字第一三○六號解釋有案,是應限於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亦即該罪所保護之法益若係國家法益,被害人縱受有損害,仍僅屬間接之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且若不得提起自訴之罪係較重之罪者,他罪亦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一七八五號判例、七十三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濫權追訴處罰罪,係處罰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濫權行使職務,致司法喪失威信,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其結果,於個人之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個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二四六號判例、五十三年第三次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
二、自訴意旨以被告等人濫權追訴拘捕,侵害自訴人等之人身自由,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濫權追訴逮捕罪,或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又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等違法發還案款新台幣五十萬元,亦構成瀆職圖利罪云云。經查,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濫權追訴逮捕罪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已如前述,又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個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而非直接被害,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參照)。再者,不得提起自訴之濫權追訴逮捕罪、公務員圖利罪之法定刑均較妨害自由罪為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等說明,本件即全部不得提起自訴。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