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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六號

懲治盜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男 二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五號、第一八三六三號、第一九五六九號、第二二九一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經甲○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又因贓物、竊盜案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經甲○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四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經甲○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七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經甲○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嗣上開罪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三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然其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經甲○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甲○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並因而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三年九月十七日,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九日);嗣上開二罪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接續前案殘刑之執行),其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上罪刑均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詎丙○○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早上由丙○○駕駛丁○○(業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九號刑事判決為有罪之諭知,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七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所承租之車牌號碼HY-二五二○號雙門自用小客車(廠牌、型式:克萊斯勒、NEON)搭載丁○○,而於同日九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工程處(起訴書誤載為監理站)前,見己○○一人騎乘車牌號碼NUB-四一五號重型機車於路邊獨行,認有機可乘,丙○○、丁○○乃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駕車自後故意衝撞己○○以製造假車禍之強暴方法,致己○○人車倒地而昏厥,旋丁○○、丙○○即下車,且向前來訊問之該工程處警衛佯稱欲將己○○送往醫院急救,而將己○○抱進上開所駕駛之汽車內,並換由丁○○駕駛,隨即迅速駛離,途中己○○逐漸甦醒,丙○○恐事跡敗露即假稱要將其送往醫院,惟己○○告以先將其送返臺北縣土城市○○路之住處,丙○○乃示意丁○○將車開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四五巷七十二號巷內僻靜之大水溝旁後,丙○○即掐住己○○頸部並持以報紙包裹之不詳硬物毆擊己○○頭部之強暴方法至使其不能抗拒,並因而造成己○○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腳趾骨折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強取己○○身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起訴書誤繕為二萬一千七百元)、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電池一個、SIM卡一枚)、勞力士鑽錶一只、「都澎」廠牌打火機一個後,因己○○之請求,丙○○始還給己○○三百元,並將己○○推下車,丙○○、丁○○二人並迅即駕車逃離且朋分所得。殆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丁○○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和平路交岔路口為警循線查獲,嗣經丁○○再供出丙○○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撞倒被害人己○○後將己○○抱入車內,再換由同案被告丁○○駕駛,且伊於車內強取被害人己○○之財物,且將車開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四五巷七十二號巷內僻靜之大水溝旁,嗣經被害人己○○請求始還給三百元等情,且亦供承同案被告丁○○亦知此事,且與之平分所得之財物一節(見甲○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惟僅辯稱:伊並非故意駕車撞己○○,且未擊打己○○云云。

二、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訊中指稱:「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九時,我要前往樹林市○○路監理站辦理證件,在上記時地,突然被乙部車輛撞上,我當場暈了過去,醒來時,我坐在一部驕(轎)車上,車內有二名男子,一位在開車,另一位和我坐在後座,並叫我不要說話,交出財物,否則要殺死我,然後就載我到板橋市○○路○段二四五巷七十二號旁叫我下車。」、「歹徒在車內持不明(報紙包著)硬物敲打我頭部,我頭部有撕裂傷,左腳指骨折。」、「我被搶走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元、手錶一只、打火機乙只,行動電話乙支。」(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三號卷第五頁正面),其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九月十五日被搶情形?)當天九月十五日因那天我有事要去監理站要辦事,被告開車撞我,我被碰一下人就暈倒,是何人抱我上車我沒清醒、當車子開到福(浮)州(洲)橋我才清醒。開車的人是『丁○○』,另外一人跟我坐在後座,後面的人跟我說『我被人撞要送我至醫院』、他開車至信義國小大水溝旁,後面的人壓著我掐脖子,拿著槍敲我的頭,叫我不要動,將我身上手錶、行動電話及名牌打火機及現金二萬一千七百元都搶走,搶走他就把我眼睛曚起來還摔在地上。」(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九號卷第四十一頁正面、第四十二頁背面),嗣於甲○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到庭證稱:「丁○○當時在開車,另一位被告我不太記得,因當時他留頭髮。再加上被打時頭有點暈。我當時騎NUB-四一五之機車,我當時是騎在慢車道上,被告就從後面來撞我,以我之『當時是騎在路之最旁邊』,汽車不可能開那麼旁邊,之後,就從車裏出來一位把我抱進車內,我聽到說要帶我去醫院,但過了不久就有一人從我脖子插(掐)住,猛打我頭,搶我身上之財務(物),丁○○當時在開車沒有搶我東西。」、「上了車有聽丙○○說要我去醫院,我先向他說先送我回家,但到了信義國小路邊之小巷子之大水溝就插(掐)住我脖子,就開始搶,我認為他們應是有預謀。」、「車子停在大水溝上丙○○才搶。我認為丁○○絕對知道。」(見甲○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刑事卷宗之九十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其後於甲○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是否有被搶取財物?)有,在八十九年九月份早上八點多我騎重型機車,在路邊我騎很慢,到了工務局第一工程處門口處,突然『碰』一聲,我就什麼都不知道了,他們抬我上車我都不知道,直到我醒來的時候我已經在浮洲橋上要往板橋方向,我問他我為何會在車上,被告跟我說我被人撞到,他好心要載我去醫院,我說謝謝你,我當時沒有感覺自己身上有傷,他要送我去醫院,我說不用請他送我回家,我跟他說我家的住址,也有報路,我聽到丙○○說轉這裡、轉那裡,到了板橋四川路的巷口就停車了,丙○○他就拿硬的東西敲我,按住我的脖子,說我動就要給我死,把我身上的現金二萬二千元、大哥大、打火機、手錶搶走,搶完之後拿毛巾綁住我的眼睛,說不可以拿下來,我說你把我的東西都搶走了,我怎麼回去,他就給我三百元,他們把我推出來後,毛巾還是綁住我的眼睛,我不敢拿下來,我聽到車聲離開很遠的聲音我才敢拿下來,我就跟附近商店借電話,我找到我兒子來載我。後來我到醫院檢查才知道頭骨破裂,腳趾斷了二根,『但我沒有提告訴』。」、「(被告搶你的東西有無反抗?)無法抵抗,我被壓的快喘不過去來,我也不敢抵抗,他長的那麼壯。」、「(是否認為被告是故意撞人的?)是,因為我騎在路邊,且他們沒有送我到醫院。」(見甲○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被害人己○○之子戊○○亦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去載我父親,後來我去報案,我有到出事現場去看,有問警衛,警衛說撞到的人說要自己處理,我問一對目擊的夫妻,他們也說被告是故意去撞人的,檳榔攤的人也提供我車號。」(見甲○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被害人己○○所提出由長庚紀念醫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三六三號卷第六頁)附卷足資佐證。

(二)又同案被告丁○○於警訊中亦供稱:「當時是林家龍(丙○○之誤)駕駛車號HY-二五二○號自小客車以『製造假車禍』方式撞傷被害人己○○所騎乘機車,使其受傷倒地後由林家龍(丙○○之誤)下車將其帶至車內,同時該車換我駕駛...。」(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三號卷第十七頁背面),而證人即訊問被告丁○○之警員乙○○亦到庭結證稱:「本案是土城派出所查獲的,在車內查獲到毒品,後來交由我們訊問筆錄。確實當時我問到關於強盜的案情,依被告(丁○○)所述記載於筆錄。」(見甲○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再者,同案被告丁○○就本案部分業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九號刑事判決為有罪之諭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七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而足資參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自難以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論科。

四、查被告丙○○之盜匪行為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依被告行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而言,該條例乃修正前刑法(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增訂前之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無適用修正前刑法之餘地。又懲治盜匪條例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而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施行,考其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之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故依上開說明,被告盜匪行為,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後裁判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要旨,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至於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上開條例廢止而回復,又非中間法,即無比較適用問題)。故本案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而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前開強盜財物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被告前揭犯罪在該法修正之前,比較上揭懲治盜匪條例與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素行不佳,且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悟,雖年輕力壯卻不思勤勉向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對年長之人為此犯行,使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其犯罪手段惡劣暨其所得財物之數量、犯罪後坦承部分之犯行,惟仍有避重就輕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甲○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陳 鴻 清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六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懲治盜匪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