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四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四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行經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九三號住處,竟由停放在該住處一樓之自小貨車車頂爬上浪板,再由浪板爬上住處之二樓陽台內,潛入該住處二樓內行竊,並以眼睛搜尋財物,發現並無值錢財物,欲繼續從二樓樓梯通往三樓之時,適因甲○○之鄰居乙○○之配偶聽到有雜音,而叫醒乙○○,乙○○旋即於四周查看是否有小偷行竊,而丙○○驚覺有鄰居起床走動之聲音,害怕事跡敗露遂放棄行竊,而急忙逃走,倉促之間丙○○所有之鞋子一隻掉落於甲○○住處二樓通往三樓之樓梯間,丙○○顧不得鞋子掉落,立即從該住處二樓陽台跳下浪板處,再從浪板板處跳下停在路邊之貨車車頂上,之後跳至地面,而乙○○隨即發現丙○○之行跡,大聲呼喊「抓賊」,丙○○迅速逃跑,然仍為適逢行經該處之警員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四十號前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從甲○○住處樓下停放之小貨車車頂爬上浪板,再由浪板爬上該住處二樓之陽台,且其目的是為偷竊財物,惟辯稱:伊只不過剛爬上浪板,尚未侵入住宅偷竊,即遭人發現,當初為了偷竊方便,先將鞋子丟入甲○○住處內云云。然查,證人甲○○到庭證稱:當時伊聽到鄰居乙○○喊捉賊,伊就起來,之後發現伊住處之二樓通往三樓樓梯間有一隻布鞋,而該布鞋非伊家人所有等語,並有照片在卷可參,而證人甲○○住處扣得之鞋子確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認在卷,被告若非潛入甲○○住處內四處搜尋財物,其穿著之鞋子何以掉落於上開住處二樓通往三樓之樓梯間;而被告雖辯稱伊為竊盜方便起見,先將鞋子丟進去屋內云云,惟查,衡諸常情,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房屋竊取財物者,於行竊過程中莫不致力於減少聲音,希冀以安靜無聲之方式,使他人於無法察覺之狀況下竊取財物,倘被告所辯實在,其先將鞋子丟進屋內,然而扔擲鞋子落地之聲音不小,且若因此砸到任何物品,豈不製造更多雜音,而招致屋主等人察覺竊盜犯行,是以被告所辯顯與事理不合;又被告辯稱其係利用上開住處陽台上窗戶開啟之縫隙將鞋子丟入,惟證人甲○○亦證稱當時陽台通往其住處二樓之門並未上鎖,但是窗戶並沒有打開等語,是以前揭住處之窗戶並未打開,被告何以從窗戶之縫隙將鞋子丟入屋內,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益徵被告係打開陽台之門潛入前開住宅行竊,並四處搜尋、物色財物,停留屋內有相當之時間,發現二樓並無值錢之物品,欲從二樓之樓梯通往三樓繼續物色財物,突然聽見附近有人起身走動之聲音,害怕事跡敗露,於倉皇之中逃跑,而鞋子不慎掉落於樓梯間等情確屬實在。而被告自甲○○住處二樓之陽台跳下浪板,再由浪板處跳下停在路旁之貨車車頂,此為證人乙○○當場目擊,並據證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是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丙○○於夜間侵入住宅意欲竊盜,已開始有搜尋、物色財物等動作,但尚未將財物移入自己之管領支配之下,核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鞋子為被告所有之物,但非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丙○○涉嫌於九十一年間竊取被害人劉炎輝自用小客車內所有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空白支票三張、印章等物,並偽填票據上發票日期及金額,交與被害人謝滄武作為繳納房屋租金之用,且以相同手法向籃桐輝、林柏朱購買商品,為取得對方信任,而在票據上背書,並分別交付支票一張作為給付貨款之用,致使籃桐輝、林柏朱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業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六號),惟該竊盜案件距離本件犯罪時間已有相當時日,且犯罪手法不同,應無連續犯關係,本院因而未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