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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鄭水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三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五、一一一六、一一一七號),暨移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

戊○○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扳手壹支、螺絲起子壹支、手電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戊○○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日落前(日落時間為下午六時三十五分),徒手踰越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二巷四十五弄二十六之十一號三樓辛○○住處之後陽台鐵窗安全設備之逃生門,入內竊取辛○○所有之黃金戒指二枚,得手後循原路逃逸。

(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日落後(日落時間為下午五時五十二分),徒手踰越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三三六十四弄一號三樓羅玉萍住處之陽台鐵窗安全設備之逃生門,入內後在客廳搜瞄財物未果,正欲進入臥室繼續找尋財物時,適遇壬○○聽聞聲響起疑,自臥室走出查看,戊○○見屋內有人,旋循原路逃逸而未得手。

(三)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下午六時許日落前(日落時間為下午六時四十三分,起訴書誤認為六月十日零時許),徒手踰越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九十六號丙○○住處之後陽台鐵窗安全設備之逃生門,入內竊取丙○○抽屜內存錢筒之現金六千元,得手後循原路逃逸。

(四)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日落後(一月日落時間最晚為下午五時三十八分),徒手拆卸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二二號二樓癸○○住處鋁門窗安全設備,踰越進入屋內竊取癸○○所有之VCD一百餘片、化妝品二十瓶、金飾二錢及部分衣服,得手後循原路逃逸。

(五)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下午五時許日落前(二月日落時間最早為下午五時三十八分),徒手踰越台北縣永和市○○路二四九號二樓丁○○住處陽台鐵窗安全設備之逃生門,進入屋內竊取丁○○所有之VCD三十餘片、洋酒一瓶、黃金戒指二個、現金六千元,得手後循原路逃逸。

(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日落前(日落時間為下午六時三十四分),徒手踰越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五五號甲○○住處之後陽台鐵窗安全設備之逃生門,入內竊取甲○○之金鎖片一個、金戒指三個,得手後循原路逃逸。

(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日落前(日落時間為下午六時四十三分),攜帶其所有鐵製、頂端尖銳,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螺絲起子一支,及其所有供照明用之電筒二支,踰越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九二巷四十六弄十七號三樓林麗卿住處之後陽台鐵窗安全設備之逃生門,入內竊取乙○○所有之現金一千二百十三元,得手後循原路逃逸。

(八)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十分許日落後(日落時間為下午六時四十三分),攜帶其所有鐵製、頂端尖銳,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螺絲起子一支,及其所有供照明用之電筒二支,攀爬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三六巷十生弄六號三樓庚○○住處鐵窗,已著手搜瞄屋內財物,決定欲竊盜屋內行動電話,破壞該處鐵窗安全設備之逃生門,甫進入即為樓下路人己○○發覺而未遂。嗣經己○○報警圍捕,戊○○即逃入自同棟十五號三樓躲藏(無故侵入十五號三樓之行為未據告訴、起訴),再趁隙自該址大門逃離,旋在樓下為警捕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犯罪用之扳手一支、螺絲起子一支、手電筒二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壬○○、丙○○、乙○○、庚○○、丁○○、癸○○、甲○○指訴,及證人己○○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三份在卷可稽,且有扳手一支、螺絲起子一支、手電筒二支扣案可供佐證。雖被告另辯稱:伊僅係將扳手、螺絲起子、手電筒帶在身上,但係徒手行竊盜,並未使用上開物品;且伊進入事實欄編號(二)壬○○屋內客廳時,因未發現可偷之物,即欲進入臥房,還沒有進去,即為屋主發現,並未偷到任何財物,另事實欄編號(八)部分,亦尚未竊得任何物品,即為路人發覺云云。惟查,攜帶兇器竊盜,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與事主行兇反抗之危險,祇須行竊時帶有兇器,即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要(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第二四八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攜帶之扳手、螺絲起子等物,均屬金屬材質、頂端尖銳之器物,在客觀上足以對人體構成危害,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編號(二)被害人壬○○部分坦承:有瞄一下,沒看到東西,就要進入臥室;對編號(三)被害人庚○○部分則坦承已決定竊盜目標為行動電話等語。而侵入竊盜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相當,本件被告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被害人住處,並在屋內留置相當之時間,以眼睛搜尋財物,雖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其客觀上已足認其所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一號判決參照),所辯上情,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編號(一)、(三)、(五)、(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所為事實欄編號(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所為事實欄編號(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所為事實欄編號(七)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所為事實欄編號(八)之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八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加重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僅起訴被告如事實欄編號(一)至(三)之竊盜犯行,未起訴事實欄編號(四)至(八)之竊盜犯行,惟此部分未據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且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為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多次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顯見其欠缺遵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竊財物之價值不多,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扳手一支、螺絲起子一支、手電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法 官 鄭 水 銓

書記官 謝 明 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三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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