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98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易字第29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9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6年間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88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其又於91年間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92年間甲○○又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現仍執行中(於本件未構成累犯)。甲○○不知記取前開偵、審教訓,其於92年10月15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里○○路259 之15號前,違規任意張貼小廣告,適西盛里里長己○○巡經該處發現,乃出言制止甲○○不得任意張貼廣告,甲○○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己○○以:「小心一點,我會回來找你」等加害身體之恐嚇言語恫嚇之,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己○○乃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報警,並尾隨甲○○之後以隨時向員警通報甲○○之所在,而於行至臺北縣新莊市○○○路127 號前時,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乙○○到場攔阻。乙○○本於稽查甲○○任意張貼廣告之違規情事,而於表明身分後請甲○○出示甲○○拒絕出示並起意逃離,乙○○乃上前阻止其離去,甲○○竟另起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與乙○○拉扯,致使乙○○受有右手臂瘀腫、左手第二指擦傷等傷害。乙○○於拉扯之間通報請求支援,警員戊○○據報前來支援時,甲○○明知乙○○、戊○○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出言辱稱:「有牌黑道、流氓」等語以侮辱之(另公然侮辱己○○未據提起告訴),而經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數度以擅自發言、咆哮等方式以阻撓訴訟程序之進行,妨害審判長之訴訟指揮,經審判長諭知於審判期日之就程序進行全程錄音、錄影,以備將來程序上所行事項之證明。茲先就本案程序理由敘述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曾抗辯稱:原起訴業經撤回,不得審判;辯護人未前來,不能辯論云云。查本案於92年12月3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未曾經檢察官具狀或於審判期日中以言詞撤回起訴,遍查全卷,亦未見有被告所謂撤回起訴之書狀或紀錄,其所辯顯無依據。至於被告所辯其辯護人未到庭一節,查被告曾於93年5 月7 日選任吳慶隆律師為辯護人,被告又於同月26日自行具狀解除委任,吳慶隆律師亦於同月24日陳報雙方已解除委任,有上開委任狀、撤銷委任狀、陳報狀在卷足稽。本院歷次審判期日均告知被告得選任辯護人之旨,渠置若罔聞,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將屆,突又改稱渠之選任辯護人未到庭,不得辯論云云,足見被告所抗辯諸情,顯為意圖遲滯訴訟之舉,不足為採。
㈡又本案公訴人所列舉之證人乙○○、戊○○、己○○於警、偵訊中之證述,雖為審判外陳述,但未據被告為證據能力之抗辯,且證人於偵查中,均經具結後而為陳述(見偵查卷第32-34 頁),應認上開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又卷附員警戊○○、乙○○之職務報告、及案件備忘錄,則係員警本於職務記載之案件處理報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得採為證據。至於本院於審判中傳訊證人乙○○、戊○○、己○○以行交互詰問,被告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見本院93年7月13日、8 月10日審判筆錄),事後亦未再請求與前開證人等對質,證人乙○○、戊○○、己○○於本院審判期日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另聲請傳喚之證人丙○○,則經本院數度傳訊,經送達機關以「該址查無此人」為由退還,而無法依其聲請傳喚到庭。被告復未陳報丙○○之其他住、居所及其詳細年籍資料,本院無從傳喚丙○○到庭證述,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恐嚇己○○,是己○○要陷害他,並打電話串通乙○○、戊○○等人前來,乙○○所受傷害亦非伊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本案係因被告於92年10月15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里○○路259 之15號前任意張貼小廣告,為西盛里里長己○○所發現制止,被告見狀棄置小廣告並惡言恫嚇,經己○○報警處理,被告又對前來盤查之警員戊○○拉扯成傷,嗣又以言語辱罵員警戊○○及乙○○,除據證人己○○、戊○○、乙○○三人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外,復有員警戊○○、乙○○之職務報告、案件備忘錄等在卷,及被告所棄置之小廣告照片在卷為憑(偵查卷第10、11、13、16頁),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述確非無憑。而證人己○○與被告素無怨隙,如何知悉被告當日之所在,而能事先聯絡員警設局構陷?足見被告所辯遭己○○陷害云云,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且證人己○○更於本院審判中到庭證稱:當時我看到被告在張貼小廣告,我上前制止,他就恐嚇我說少囂張,他會再回來修理我,我就立刻打用行動電話報警,並尾隨他,等警察來時,警察跟我聯絡,問我現在的地點,我再請警察過來會合,被告又說我們都是流氓等語;證人乙○○亦到庭證稱:我獲報到民安東路時,里長說甲○○違規張貼廣告,我就請甲○○出示證件,但他不願出示證件而要離去,我們就在那邊拉扯,甲○○就將我推開,後來我們強行將他帶上巡邏車等語(見本院93年7 月13日審判筆錄)。均核與證人戊○○所證:乙○○到場處理後,請被告出示證件,但是被告不予理會,並與乙○○發生拉扯,造成乙○○手臂受傷。我到場之後,我也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就大聲咆哮,說我們是有牌流氓,我們制止以後被告依然不聽,我們就將被告強制帶回派出所等語相符(見本院93年8 月10日審判筆錄),且上開事實,更有乙○○於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在卷為據(見偵查卷第14-15 頁),益足徵證人之指述為實。
㈢綜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按各級勤務機構因治安需要,得指派人員編組機動隊(組),運用組合警力,在指定地區○○○○○路檢、臨檢等勤務以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並得保留預備警力,機動使用,警察勤務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員警乙○○、戊○○,係因民眾報案後,據通報前來查問關於己○○制止被告張貼小廣告以及被告恐嚇己○○一事,乃於警勤區域內臨時奉派,而依據上開法令,以盤查之手段執行取締、查緝之警察任務,為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明知乙○○、戊○○為執行職務之員警,因不服其盤查、制止,除以暴力相向外,復以言詞當場侮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140 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係於道路上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員警乙○○、戊○○,其侮辱公務員之犯罪本質,業已包含公然侮辱之性質,自無庸另論以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侮辱己○○部分則未據告訴,亦不另論,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有公然侮辱罪,容屬誤會,應予敘明。又被告以與乙○○拉扯致傷之手段,以妨害其公務之執行,復當場侮辱執法之員警乙○○、戊○○,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傷害、侮辱公務員3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係先恐嚇己○○,嗣己○○報警前來,被告見狀始又起意施強暴而妨害公務,並進而傷害乙○○,其所犯恐嚇及傷害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於92年7 月2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未經許可在法庭內攝影,經法警本於職務制止之際,起意與法警人員拉扯而傷害之,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在卷可據。而被告本件犯行,則係因任意張貼廣告為己○○制止之際,始起意以言詞恐嚇。嗣見己○○報警前來,另又起意以強暴妨害員警執行公務進而致員警受傷,核本件被告犯行顯係臨時起意所為,非為前開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判,附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多次妨害公務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知記取教訓,因自身有任意張貼廣告之行為被制止,竟惡言恐嚇里長,又對前來查問之員警暴力相向,傷害維持社會秩序之執法人員,顯見其目無法紀。又被告於犯後猶無悔意,反指里長己○○勾串員警陷害云云,於本院審判期日中,更屢以「檢察官已撤回起訴」、「違反訴訟程序」、「抗議」等虛妄言語,阻礙檢察官詰問證人,嗣又以辯護人未到庭、併案部分不得調查等莫名抗辯,以遲滯訴訟進行,屢違本院審判長之訴訟指揮(以上諸節均經錄音、錄影存證),足見其犯後態度囂張跋扈,毫無悔意。並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偵字第9266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92年9 月18日11時40分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服務台前,欲以國家圖書館閱覽證查詢案號,與書記官丁○○發生不悅,即摔擲書記官丁○○放置於辦公桌上之公文夾,且於服務台前大聲叫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警長庚○○上前制止時,被告竟徒手揮拳打法警長庚○○左臉頰成傷,案經法警室法警見狀,遂上前制止並依法當場逮捕。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項、第277 條第1 項,且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及併案部分犯罪之起因,均係於公務員依法對其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之際,被告基於抗拒、妨害之意,臨時起意而為。被告之犯行,係其與公務員接洽之際,不滿公務員之作為,而起意施強暴以妨害公務。殊難想像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或本於特定犯罪計畫連續為妨害公務或傷害之犯行,是併案部分難認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檢還移案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