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0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参包(淨重計零點玖公克)及扣案殘渣袋伍個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未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竊盜)及五月(違反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已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暨緩刑三年確定,八十五年間,復因違反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準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緩刑因而遭撤銷,嗣上述各案件併執行之(八十五年間之三案件另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入監服刑,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嗣該假釋再遭撤銷,以上均不構成累犯),惟於假釋期間內,復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在其所承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十八巷十四號之套房內,連續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用餘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三包(淨重計0‧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殘渣袋五個(內含甲○○用餘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未秤重)。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即由該署檢察官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三二號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仍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治戒中。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送請臺灣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物品暨卷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於九十一年間,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自九十一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查獲並移送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即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三二號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節,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法學檢索資料列印本)、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0號及同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三二刑事裁定正本二份、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三包(淨重計0‧九公克)及扣案殘渣袋五個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未秤重),均係本案查獲之被告用餘持有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殘渣袋五個,則係被告所有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