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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八六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八六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址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三十三巷八之三號「元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茂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明知元茂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即有多次退票,已因營業狀況不佳週轉困難,所簽發之支票不可能兌現,竟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彼二人推由實際經營業務之乙○○,向久隆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隆公司)謊稱元茂公司業績良好,會如期支付貨款等語,彼二人即推由乙○○即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陸續向久隆公司購買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四萬四千五百元之砂石與混凝土等貨品,且由乙○○先後簽發發票人均為「元茂公司蔡涼」、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金額三十六萬八千五百元之支票一張;付款人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清水分行、票據號碼HM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四月十日、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及付款人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清水分行、票據號碼HM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五日、金額九十七萬六千元之支票一張以給付貨款(按合計支票共三張,金額合計共一百八十四萬四千五百元,以下就上開三張支票簡稱系爭支票),久隆公司誤信元茂公司所發之系爭支票均能兌現,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貨物,惟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不獲兌現,經多次聯絡元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丁○皆置之不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久隆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為元茂公司之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前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辯稱:「我原先在元茂公司擔任職員打掃公司五、六年,負責人本來是乙○○,四、五年前他跟我說他退票要我出來擔任負責人,本來之前我擔任打掃工作時,月薪是一萬五千元,後來我擔任負責人之後,我還是要做打掃工作,月薪是兩萬元,我都不知道公司有向告訴人久隆公司訂貨之事,因為公司的大小事,都是乙○○在處理。九十年三月間乙○○就跑走,公司已經沒有營業了,公司之前營業時職員大約有五、六人。且乙○○有告知我該公司是做修馬路的工作,他說這是為政府做事,是很正當的,我並未參與任何公司業務。」云云。惟查:

(一)被告既自承乙○○找彼出來擔任元茂公司負責人之原因,係乙○○之支票退票始要求被告擔任負責人如前,則被告對於元茂公司實際經營業務之乙○○之支付能力不足實有認識,被告仍同意乙○○之要求擔任元茂公司之負責人,況被告亦自承允許乙○○以被告為元茂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在銀行開戶,以被告為負責人之名義蓋章與簽發支票予客戶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對於乙○○以元茂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之名義所簽發之支票,無法兌現等情,實難諉為不知。

(二)抑且,以元茂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之名義所簽發之支票,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有多次退票紀錄,全部退票金額高達二千一百零九萬九千一百五十元等情,此有卷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多紙可稽(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十一號偵查卷第十三至二十三頁)。足徵被告與乙○○在與告訴人久隆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交易前即有多次退票紀錄,益徵元茂公司在與告訴人公司交易時即有所簽發之支票無法兌現之情。雖實際與告訴人公司訂貨與簽發系爭支票之人係乙○○,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所指派之員工甲○○與處理元茂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訂貨事宜之員工丙○○到庭結證明確,互核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然乙○○與被告實有詐欺告訴人公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蓋被告被告對於元茂公司實際經營業務之乙○○之支付能力不足實有認識,被告仍同意乙○○之要求擔任元茂公司之負責人,並允許乙○○以被告為負責人之名義在銀行開戶,以被告為負責人之名義蓋章與簽發支票予客戶等情,迭如前述,足徵被告確有與乙○○對於告訴人公司犯下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再被告與乙○○推由乙○○向告訴人公司謊稱元茂公司業績良好,會如期支付貨款等語,業據告訴人指訴稽詳,足徵被告與乙○○明知彼等所簽發之支票不可能會兌現,然仍以謊稱為支票必會兌現之方式,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以取得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貨物,足徵被告與乙○○確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行為,應無庸置疑。

(四)另被告與乙○○過從甚密,告訴人公司之職員丙○○曾於尾牙宴時到元茂公司查看,都是被告在處理有關宴客之事宜,被告令人認為係乙○○之妻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結證明確。參以,系爭支票退票後,丙○○曾到被告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六九號五樓之住處查看,看到被告與乙○○住在一起等情,亦據證人丙○○到庭結證在卷(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與乙○○關係匪淺,被告對於乙○○曾向告訴人訂貨及簽發系爭支票等情,必定知情,且有參與該等詐欺犯行,亦堪認定。

(五)此外,系爭三紙支票經告訴人於發票日期提示均退票不獲兌現等情,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多紙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二五四號偵查卷第六至八頁)。而元茂公司確曾向告訴人公司訂購金額合計共一百八十四萬四千五百元之砂石與混凝土等貨品,並簽發系爭支票等情,除據告訴人指訴在卷外,亦有卷附告訴人公司之請款單與送貨單各多紙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五至八十一頁)。足徵被告與乙○○確曾簽發系爭不可能兌現之支票予告訴人,以訂購砂石與混凝土等貨品,堪以認定。

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虛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連續犯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前開簽發不可能兌現支票之方式,詐欺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金額為一百八十四萬四千五百元,且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前開損害,並自承無力賠償(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另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與被告有共同正犯關係之乙○○(男、三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六五巷三號),公訴人既未起訴,本院無從予以審究,此部分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八六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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