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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四四三號

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四四三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五行「甲○○之前開住所地」補充更正為「臺北縣三峽鎮○○路○段二九一巷三號甲○○之住所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付一期即拒不付款,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條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徐 子 涵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四四三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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