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ОО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ОО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所載乙○○被竊手機應為MOTOROLA牌、V3688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NOKIA、型號八二五O型,並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六號卷第十頁所附扣押物品清單一紙為憑,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侵占遺失物之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身體健壯,本可自食其力,不貪取非分之財,詎仍多次趁機行竊、侵占拾得之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及其對被害人財產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所生實害、及犯後就部分犯行終能供認無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