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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0四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高奕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0四九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尚應補充甲○○曾有多次竊盜、違反前懲治盜匪條例(現已廢止)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復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前肅清煙毒條例(現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六月、二年,暨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八月,迨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九三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受強制工作之執行,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間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六號判處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繼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入監服刑,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復於九十一年間,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八號就寄藏贓物、牙保贓物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撤回上訴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確定,甫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另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時間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本件查獲時間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暨經警將採得甲○○之尿液檢體送請基隆市衛生局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其前開尿液檢體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甲○○有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向本院提出聲請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九號裁定令余進添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迨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四四八號駁回抗告確定,復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節。及證據部分尚應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準此,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既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經警查獲後採尿前之不可能施用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矯飾卸責之詞,不足可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0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迨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四四八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檢索列印本、強制戒治聲請書、強制戒治刑事裁定、駁回抗告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憑,核與修正前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均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全文,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關於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除應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尚須依法追訴、審判,而依修正後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只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均得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審判。再者,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法定刑度均無變更,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新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合先敘明。次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惡性非輕,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並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復參酌其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項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高 奕 驤

書 記 官 廖 舜 宜

中 華 民國 九 十 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0四九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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