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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92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添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3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余添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柒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貳、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貳點零壹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參、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而行為人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時,「為了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來就是法定可罰的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 項),只是持有的行為因競合不另論罪而已,並不是指持有行為沒有刑事訴追的問題。從而,縱使行為人縱使在其他地方施用毒品,但因同一案件的「持有」行為在本院所轄地區者,因為該「持有」行為亦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本院應有管轄權。經查:

1.本件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住、居所及犯罪地,均不在本院轄區,但被告嗣後於本院轄區即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 包,與其施用之行為均屬同一案件(詳後述)。

2.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有管轄權。

二、本件起訴合法要件(前經強制戒治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5 年7 月25日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補充、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起訴合法要件,應更正為:「余添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4 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89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毒抗字第448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因法律修正報結,於93年1 月9 日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5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事由)」。

2.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累犯事由,應補充、更正為:「另於99年間因加重竊盜、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①);於9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②);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①、②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並與編號③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4 年9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事由)」。

㈡證據補充:

1.被告余添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偵卷第17頁)。

3.現場照片1 張(毒偵卷第25頁)。

三、另說明: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都陳稱扣案毒品尚未施用過(毒偵卷第8 頁、第51頁)。檢察官起訴書則認為本件扣案毒品是被告施用剩餘,但未有相關認定理由(起訴書第4 頁)。

㈡而被告經起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扣案毒品是施用剩下的等語(107 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卷查,除被告單一陳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持有扣案物的時序,確實是在其施用毒品之後;亦無其他重要事證可供調查。綜上,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採取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同上述起訴結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內容)。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附件起訴書所載及前開補充、更正之累犯事由(104 年9 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自稱身體因素之犯罪動機(本院107年6 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 頁)、目的、手段,其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24頁、毒偵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沒收銷燬:扣案之粉末2 包及透明結晶2 包,經鑑驗結果確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偵卷第57、63頁,驗餘重量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且均係被告犯罪所用剩餘之物(本院107 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25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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