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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鄧振球張江澤潘翠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胡連生

      余添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386 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746 號、第153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胡連生、余添進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 12746號卷第61至63頁、偵字第15345號卷第11至14頁、第202至205頁、第244至247頁、第258至261頁、他字第4010 號卷第38頁,原審卷第55頁反面、第57頁反面)、被害人簡門榮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被害人蘇義信、施約合、賴銀財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15345 號卷第23至25頁、第26至31頁、第36至38頁、第41至42頁、偵字第12746 號卷第60至61頁)、證人曾新發、潘吉祥、潘尚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345 號卷第32至35頁、第258至261頁)、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同)警察局民國99 年8月10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127362號鑑驗書、勘查照片4 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14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166060號鑑驗書、被害人賴銀財及被告胡連生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份、勘查照片4張、車牌號碼1737-DX 號自用小貨車於99年6月4日至同年5日之行車紀錄查詢表1份、99年6月5日受理蘇信義竊盜乙案現場犯嫌行竊動線照片及環和鐵工廠、行經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0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 份及庭聖公司99年4月11日編號2及同年6月5日編號3之收購資料1份(見偵字第1534 5號卷第44至48頁、第50至56頁、第66至103頁、第106頁、第252至255頁)等為據,認定被告2人先後分別為:㈠於99年4月10日深夜某時許,由被告胡連生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余添進行經基隆市七堵區○○○路73號附近時,見簡門榮所使用之車牌號碼F4-1492 號自用小貨車(車內有水平尺、鑽頭等工具)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胡連生在旁負責把風,被告余添進則持自備機車鑰匙1 支,以撬開車門及發動電門之方式,將該自用小貨車竊取得手,並與被告胡連生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逃逸離去,嗣於99 年4月11日凌晨某時許,被告余添進與被告胡連生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以下同)姜子寮路20號之1 由蘇義信所經營之環和企業有限公司之鐵工廠(下稱環和鐵工廠)處時,見無人看管之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胡連生在旁負責把風,被告余添進持鑰匙1 支,開啟鐵門入內,將三角錐製鐵原料430 公斤竊取得手,並放置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隨即載往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路○ 段230 號庭聖有限公司(下稱庭聖公司),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5元之價格,出售予該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潘吉祥(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得款4千5百元後朋分花用,再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棄置在基隆市三坑火車站對面巷弄內。嗣因簡門榮發覺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該自用小貨車內採得煙蒂1 枚,並採集菸蒂上檢體送驗比對,發覺與被告胡連生之DNA-STR 型別相符後,通知被告胡連生到案說明,被告胡連生於應訊時坦承與被告余添進共同行竊前揭自用小貨車,並在其行竊上開三角錐製鐵原料之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該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㈡另於99年6月5日凌晨某時許,被告胡連生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余添進行經新北市○○區○○路183 巷25號前時,見萊成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施約合所使用之車牌號碼1737-DX 號自用小貨車(車內有車用衛星導航1臺、冷凍冷藏箱2 只及手推車2輛等物)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胡連生在旁把風,被告余添進則持機車鑰匙1 支以撬開車門及發動電門之方式,將該車輛竊取得手,並隨即與被告胡連生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再前往上開環和鐵工廠,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處鐵門後,徒手竊取三角錐製鐵原料500多公斤,並搬運至該自用小貨車上,嗣因警鈴大作,保全人員曾新發趕赴現場查看,被告胡連生、余添進見狀隨即駕車離去,但因未將該貨車後門關緊,致已竊得之三角錐製鐵原料約400公斤沿途散落,遂僅將剩餘之三角錐製鐵原料170公斤載往至庭聖公司,並以每公斤10.5 元之價格變賣,得款1千780 元後朋分花用,再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街101 號附近。嗣被告胡連生於到案供出前開犯罪事實㈠案情後,在其行竊前揭自用小貨車及三角錐製鐵原料之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㈢又於99年6月20日晚間11時30 分許,由被告胡連生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余添進行經新北市汐止區○○○路392巷7號巷口時,見賴銀財所經營之益泰紙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CT-7783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胡連生在旁負責把風,被告余添進則持機車鑰匙1 支以撬開車門及發動電門之方式,將該自用小貨車竊取得手,後將該自用小貨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179 號前。嗣因賴銀財發覺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該自用小貨車內採得煙蒂1 枚,並採集菸蒂上檢體送驗比對,發覺與被告胡連生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確有共同為上開5 次竊盜之犯行。並說明被告胡連生於為前開㈠之竊取三角錐製鐵原料犯行及㈡之竊取自用小貨車及竊取三角錐製鐵原料等竊盜犯行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3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5345 號卷第10至19頁),被告胡連生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各符合自首要件,就其所犯上開㈠之竊取三角錐製鐵原料犯行及㈡之竊取自用小貨車及竊取三角錐製鐵原料等竊盜犯行,各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又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說明被告胡連生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已於96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已於97 年1月11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另被告余添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46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已於97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認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胡連生所犯上開㈠之竊取三角錐製鐵原料犯行及㈡之竊取自用小貨車及竊取三角錐製鐵原料等犯行,各依法先加後減之。再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並考量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並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胡連生、余添進上開各次竊盜犯行均為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稍嫌過重,而各量處被告胡連生有期徒刑7 月、5月、5月、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各量處被告余添進7月、7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2 人收受判決後分別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被告胡連生上訴理由略以:其於犯後另案警詢時萌生悔意而自首其他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反觀另一被告余添進並不符合自首要件,卻獲判有期徒刑2年,兩者僅差3月,其實難心服,請重新量刑云云;被告余添進上訴理由略謂:其在庭上坦承犯行,希望得到公平判決,兩人卻判決不一,在庭上承認犯案是事實,故於庭上都說沒意見,未說出當時是被告胡連生叫其竊取車輛,其一切係聽從被告胡連生所為,如此判決,實難令人心服云云。惟查被告2人共犯上開5次竊盜罪之犯行事證明確,業經原審詳敘其認定之理由,且各就被告2 人之累犯加重及被告胡連生之自首減輕事由,依法加減其刑。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2人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情形,各量處如上開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2 人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非具體理由。被告2 人上訴意旨所述,均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均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均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潘翠雪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